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41號
- 上訴人
- 高雄市慈音宮
- 法定代理人
- 何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坤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義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何秀美,有會議紀錄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租用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占有,至96年11月15 日方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簽訂租賃契約。雖簽約前之95年10月間,被上訴人已將其未來承租該土地可取得之使用權源,贈與上訴人之前身即高雄市慈音宮興建委員會,供其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下稱系爭贈與)。惟依證人蔡川士之證詞,及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內容,綜合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租用土地之用益權而得移轉該權利之前,已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另於96年11月14日與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租用土地期限至 104年11月13日止。使用期限屆滿後,兩造未續約。此外,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管委會簽立系爭同意書有受脅迫情事,及兩造間就系爭租用土地有借名租賃契約存在,其自無權繼續使用該土地。
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不特定信眾捐贈集資興建,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獨立財產,其自有拆除權能。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租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作為信眾信仰所在之系爭建物,係妨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信仰自由、並違背公序良俗,且系爭贈與目的既為建廟,應認被上訴人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撤銷系爭贈與等語。惟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拆屋還地,與憲法保障信仰自由無涉,亦難謂違背公序良俗,或因而認系爭贈與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難認有何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之法律爭議問題及價值,不應許可上訴;亦不因原審就此與判斷結果無關部分未為論述,而可謂係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租用土地,上訴人辯稱其基於系爭贈與關係有權使用。原審乃本於調查證據結果,依其認事用法之職權,認定被上訴人之所為,已該當於撤銷系爭贈與之法律評價,並無突襲性裁判或違背不干涉主義可言。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系爭同意書未依目前未施行之民法第16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法定方式而為,應適用該條之法理認為該同意書無效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