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李榮寬
- 再審原告
- 陳美華
- 再審原告
- 李翰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浤誠律師
- 再審被告
-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5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事件(下稱第111號事件)審理中,已表示以系爭本金債權與其請求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已發生抵銷之效力,自無准許再審被告於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事件(第228號事件)審理中撤回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撤回該抵銷抗辯,而未將再審被告用以抵銷之系爭本金予以抵銷,違反民法第 334條規定。又再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下同)2688萬元拍定系爭土地,於繳納保證金 512萬元後,聲請以系爭本金抵繳其餘價金,已發生抵銷效力,本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執行法院業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抵繳之聲請,系爭本金既已抵繳價金,即無續生遲延利息之問題」,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為由,認定該抵繳不具抵銷之效果,再審被告嗣得撤回該抵繳之聲請,而再予計算已經抵銷而屬清償完畢之系爭本金之遲延利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裁判上之抵銷,乃當事人為拒絕對造之請求,於訴訟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自與其他訴訟法上之防禦方法相同,保有處分權能,而得撤回。又不動產拍賣經執行人員為拍定後,買賣關係成立,拍定人負有依拍賣公告所定交付價金之期限繳納價金之義務,逾期不繳納,執行法院應再行拍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90條第2項規定即明,故此繳納價金之義務乃對執行法院所負強制執行之義務,拍定人為執行債權人時,若聲請以執行債權額扣抵拍賣價金,仍須經執行法院准許,而非一經聲請即生扣抵效力。原確定判決據此論斷再審被告雖於第 111號事件審理中以系爭本金為抵銷之抗辯,並經法院准其以系爭本金利息抵銷不足部分再以系爭本金為抵銷,惟再審被告於上訴第二審之第 228號事件審理中,即終局判決確定前撤回上開以系爭本金為抵銷之抗辯,應無不可,系爭本金債權即無經抵銷而不存在之情形。另再審被告於拍得系爭土地後,雖曾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本金債權抵繳價金,然未經准許,嗣乃撤回該聲請,並繳清剩餘價金,而經執行法院於10 6年11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無權占有該土地之不當得利應算至106年1 1月29日止。再審被告之系爭本金債權為系爭本金加計自98年2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以其對再審被告98年2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經先抵充系爭本金利息,再抵充系爭本金後,本金尚餘1134萬8275元,並無違背法令等詞,因而維持原二審所為不利兩造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所載「倘執行法院業准被上訴人抵繳之聲請,系爭本金既已抵繳價金,即無續生遲延利息之問題」,係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14日聲請以系爭本金抵繳價金之事實,但未查明究於何時抵繳,而予指摘,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