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78號
- 再抗告人
- 柯尼爾(英文名:KO,NEIL)
- 法定代理人
- 柯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掌子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掌子睿、劉芸萍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108年度訴字第251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嗣士林地院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同年2月12 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應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效力,系爭補費裁定業於108年1月17日寄存於再抗告人陳報住居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起訴,並於同年2月12日下午5時5 分將該裁定公告,自已生羈束力。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補繳裁判費,不生補正起訴程序欠缺之效力等詞,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起訴要件之效力。查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起訴之裁定,業經該院於 108年2月12 日公告,為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自公告起該裁定即發生羈束力,士林地院不得將之撤銷或變更,要不因該裁定何時送達再抗告人而異其結果。再抗告人於該裁定公告發生羈束力後之同年月20日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自不生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原裁定因認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對駁回其起訴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徒以駁回再抗告人起訴之裁定未確定前,應准許補正之機會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