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9號
- 抗告人
- 柯尼爾(英文名:KO, NEIL)
- 法定代理人
- 柯秀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芸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未繳納審判費,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劉芸萍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0,698 元,原法院先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72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如數補繳,繼於108 年2 月12日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按:指108 年2 月18日)原法院之補費裁定5 日內,隨即依裁定內容繳納5 萬0,698 元,而抗告人繳納5 萬0,698 元時(按:指108 年2 月20日),尚未收到原裁定,抗告人所為之補正應屬有效,原法院不得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當開庭審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法院之補費裁定於108 年1 月17日送達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見原法院107 年度士小調字第1950號卷第3 頁),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抗告人,復無法將該裁定付與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不因寄存後之住居所變更,推翻先前所為寄存之合法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裁判要旨參照),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乃抗告人自行陳報之住居所,由抗告人事後得自行補費、提起本件抗告,可知該地址確係抗告人斯時之住居所無誤,補費裁定已於108 年1 月27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法院於108 年2 月12日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洵屬正當。抗告人固於108 年2月18日前往派出所領取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再於108 年2 月20日向原法院繳納5 萬0,698 元(見原法院卷第22頁),然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應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原裁定業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5 分公告之事實,有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前段:「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之規定,原裁定於是日即生羈束力,抗告人事後所為補正,無從發生補正效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