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聲請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陳毓秀張恩賜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再抗告人
林美雲
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以執行階段為限。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 款亦有明文。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怠金,再抗告人為該公司董事,就該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且有管收之必要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管收再抗告人,彰化地院裁准自民國 108年12月17日起管收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興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怠金總計新台幣(下同)153萬6,660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相對人行政執行,相對人發現該公司所有不動產前經債權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分配拍賣所得款項後,於107年7月4日將分配餘款1,384萬346元匯入該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分別於同年月5 日、31日、108年2月19日由上開帳戶依序轉帳1,350 萬元、20萬元、14萬400元至再抗告人設於該銀行第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執行案卷可稽。次查,台興公司原任董事長吳哲源雖於108年2月22日死亡,惟吳哲源自106年2月間,即因僵直性脊椎炎併胸椎骨折致兩下肢癱瘓前往醫院手術,治療後仍因肢體無力及喪失運動機能,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嗣後即於醫療院所接續住院,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住院明細表、照護契約書、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且依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之記載,台興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分次轉帳之107年7月5日、同年月31 日,吳哲源均係住在該醫院內,並無請假外出之紀錄;再參酌再抗告人自承吳哲源有把身份證、印章給伊,要伊自己去領款等語,吳哲源之子吳文維亦陳稱:南投地院分配餘款匯款時之帳戶,係再抗告人以台興公司名義在三信銀行開設,帳戶大小章由再抗告人保管等語,且再抗告人於108年3月16、17日以電話與吳哲源之女吳文真通話時,亦自承開設台興公司三信銀行帳戶及保管帳戶大小章,及嗣後將台興公司大小章燒燬等事實,有通話譯文可參,足見應係再抗告人將台興公司上開款項轉帳至再抗告人帳戶內。復查,台興公司接獲南投地院通知將退還強制執行分配餘款後,曾於107年6月12日具狀將該公司處所變更為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南投地院嗣就該案分配餘款之通知,即寄送再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再依前揭吳哲源之住院記錄,上開變更送達處所之時間點,係在吳哲源住院且未請假外出期間內,台興公司大小章又係由再抗告人保管中,吳哲源之子吳文維復陳稱:再抗告人有向法院陳報變更台興公司送達地址至其戶籍地址,後來,法院分配餘款之申請表,就寄到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等語,堪認亦係再抗告人代表台興公司向南投地院提出上開變更台興公司送達地址之聲請。再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送達台興公司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107年4月9 日送達台興公司,該送達證書雖蓋用吳哲源印章予以受領,惟依前揭吳哲源住院紀錄及前揭台興公司大小章係由再抗告人保管中等情形觀之,堪認上開核定稅款繳款書亦係由再抗告人受領,足見再抗告人自107年4月9 日起,即已知悉台興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而再抗告人自105年9月13日起擔任台興公司董事迄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其復持有該公司大小章,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係台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已知悉台興公司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後,於相對人尚未為查封執行前,即處分台興公司設於三信銀行帳戶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自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得予管收之要件相符。又本件經相對人通知再抗告人應於108年10月16 日親自到場、自動繳納稅額,並就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提出說明,再抗告人並未親自到場,亦未繳清納稅額,復未就財產狀況提出說明;相對人復合法通知再抗告人應於同年月31日繳清稅款,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再抗告人亦未到場,復未繳清稅款及提供擔保;相對人再通知再抗告人應於同年11月11日親自到場、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台興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再抗告人僅委託蘇勝嘉律師到場辯稱其並非台興公司負責人,且拒絕繳清稅款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確已踐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命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再抗告人屆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又相對人於107年7月23日前往查封原屬台興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經現場人員表示該不動產已遭法院拍賣非屬台興公司所有,有台興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現場執行筆錄在卷可考,加以台興公司 107年利息所得僅94元,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足見台興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僅剩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之分配餘款,該分配餘款復遭再抗告人轉匯至其個人帳戶處分一空,再抗告人又不願自動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自符合管收之最後手段及必要性。至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案件處理流程第3 點規定,僅在賦與行政機關保全國家稅務債權時,應視最有效之措施而機動彈性選擇方法而已,尚非未經限制出境前,不得聲請管收,況行政執行法第17條6 項之管收要件亦未作如此之限制,再抗告人抗辯本件管收有違最後手段及必要性原則云云,自無可採。是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台興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且有管收之必要,相對人聲請管收再抗告人,自屬有據,因而維持彰化地院所為管收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管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