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0號
- 抗告人
- 呂炳宏
- 抗告人
- 陳唐龍
- 抗告人
- 彭元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上銘律師
宛 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寶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於上訴期間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次按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 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前經抗告人於上訴期間提起合法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確定判決因而確定,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是日起,算至同年7 月30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關於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另主張同條項第13款事由部分,亦未據抗告人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謂應自伊收受另案即原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判決送達翌日即108年1 月17日起算再審期間云云,自非可採。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逾期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