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 抗告人
- 李景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下稱17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漏未斟酌當事人已提出之重要證物等情形,即可知悉,其再審之不變期間,均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抗告人卻遲至108年9月16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何時知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查1747號判決係於104年9月16日確定,同年10月6 日送達於抗告人,應自該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泛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108年9月16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就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本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亦無第497 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