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
- 再抗告人
- 林金在
- 再抗告人
- 林一明
- 再抗告人
- 林一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宏全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戴宏全以再抗告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國 108年10月16日108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當事人欄所列相對人戴曹淑女以次22人(下稱戴曹淑女等22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000-7、000-8、000-9、000地號土地(下稱第 265號事件)。再抗告人以上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吳阿忍、吳明久、吳明堅、再抗告人林一明、林一峰(下合稱林吳阿忍等人)出售全部土地予再抗告人林金在之配偶,戴曹淑女、戴宏全、戴宏一、戴文瑛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前對林吳阿忍等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確認其與林吳阿忍等人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事件),經原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後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於系爭確認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第 265號事件訴訟程序,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仍以裁定維持彰化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如各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不相一致,因而發生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情形,為保護共同訴訟人全體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項規定,係指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察,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而言。準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以該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應合一確定。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彰化地院未將同造戴曹淑女等22人與再抗告人同列為聲請人,反列為再抗告人之相對人,於法未合,原法院未予糾正,仍列戴曹淑女等22人為再抗告人之相對人,不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