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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0號

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仁貴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60號

抗告人
梁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琬筑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253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黃琬筑及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周明輝為被告,提起請求其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另件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97 號判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將部分發回,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 號審理,尚未確定。於該另件訴訟中,抗告人對黃琬筑主張因其與周明輝合夥設立大澤公司,並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其上建號205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存在,惟周明輝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大澤公司名下,並於民國102年12 月25日移轉登記予黃琬筑,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黃琬筑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大澤公司所有,並確認抗告人就該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存在。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又追加黃琬筑為被告,請求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大澤公司所有。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