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凃崇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查抗告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合議庭法官李昭彥、徐文祥、黃悅璇迴避,雖謂伊曾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上揭法官以108年度聲字第16 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又李昭彥法官及徐文祥法官於承審該院102 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亦為伊不利之判決云云,惟另案訴訟與本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不能因李昭彥法官及徐文祥法官判決抗告人敗訴,即認其等於審理本案訴訟有偏頗之虞。另系爭裁定已敍及抗告人因本案訴訟之車禍而受傷,並詳論何以認抗告人非無收入或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之理由,並無其所指上揭3 位法官對其有極深嫌怨、偏見、誤會及不公之情形。其僅憑該3 位法官於另案訴訟及系爭裁定為其不利之裁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而未具體指出該 3位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等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至於受命法官李昭彥是否要合併審理本案訴訟與108年度上易字第45 號民事事件,乃屬其訴訟程序之指揮權限,縱不准許合併審理,依首揭說明,亦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