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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3號

請求確認界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陳麗芬黃書苑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3號

抗告人
李榮曜
抗告人
李榮春
抗告人
李榮照
抗告人
李榮泰
抗告人
李麗卿
抗告人
李麗娜
抗告人
李榮進
抗告人
李美琴
抗告人
李文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抗告人
李礽得

      李礽志

      李明道

      李明位

      李鉉禾

      李文星

      李銘崇

      李美瑜

      李美珍

      李美娟

      李滿滿

      李文師

      李林薰

      林澤民

      林子航

      李皆興

      李美麗

      李如媫

      李振義

      黃宗楷

      張智強

      李礽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為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抗告人李榮曜、李榮春、李榮照、李榮泰、李麗卿、李麗娜、李榮進、李美琴、李文章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李礽得以次22人,爰併列渠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1日接到地政機關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且兩造之爭執係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第二審法院忽略伊之責問,仍行簡易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規定,且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諭示更改聲明或確認訴訟標的,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又兩造各自所有相毗鄰之土地於105 年地籍測量之程序,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就雙方爭議依法調處,及依調處結果公告期滿,自應依該調處結果確定界址。原第二審法院錯誤適用內政部編印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之規定,認105 年調處程序為不必要程序,而採納未行完整程序且雙方仍有爭議之89年地籍測量結果,復以公益作為判斷界址之考量因素,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民法第148條、第76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以及當事人自治、程序正當、法律安定等重要性基本原則云云,為其論據。查相對人於原第一審起訴係請求確定伊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 地號土地與抗告人共有坐落同區○○段第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界址,並非請求確認一定界線內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 項辦理者,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原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係提起確定界址之訴,其未於接到地政機關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並不失其訴訟之權利,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原第一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A1-A2-A3點之連接線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界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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