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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繼續審判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林麗玲李寶堂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

聲請人
周正忠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正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 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而依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時起算,原確定裁定竟認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因而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駁回伊對同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687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下稱高院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 項規定,於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準用之。而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必須性質相似或相近者,始得加以準用。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因當事人在判決送達前,尚難知曉全部判決理由,通常於送達後,方得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之理由,故法律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惟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調解合意之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而無準用性質非相近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規定之餘地。本件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聲請人於108年1月25 日始提出書狀,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維持高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徒以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時起算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繼續審判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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