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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王本源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上訴人
張廖萬榮
上訴人
張 世 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 正 村律師
被上訴人
張廖萬宙

      張 碧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陰光會」神明會(下稱陰光會)之會分依習慣由嫡長子孫繼承,且會員人數恆定,被上訴人乙○○○、丁○○因依序為訴外人即陰光會會員張廖華來、張廖華漢(所有會分分稱張廖華來會分、張廖華漢會分)各嫡長子一系子孫而為各該會分之陰光會會員。上訴人丙○○○、甲○○各非張廖華來、張廖華漢之嫡長子一系子孫,無從繼承取得各該會員權。詎丙○○○、甲○○分別自居為張廖華來、張廖華漢會分之陰光會會員,否認被上訴人之會員權,爰求為確認乙○○○、丁○○依序對陰光會張廖華來、張廖華漢會分之會員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張廖華來在其長子張廖富巧出生前,即以繼承家業為目的,收養訴外人張廖富寶為「過房子」,張廖富寶之長子早夭絕嗣,張廖華來會分之會員權即由次子張廖貴潭繼承,而丙○○○為張廖貴潭之長子,因繼承而取得張廖華來會分之權利,乙○○○即無該會分之會員權。丁○○雖為張廖華漢長子張廖富鼠一系之子孫,惟其父親張廖貴珍死亡時,並無男性子孫,丁○○為女性,無繼承張廖華漢會分之權利,該會員權應由甲○○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陰光會為神明會,張廖華來、張廖華漢均為陰光會會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及內政部 108年12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80152148號函,神明會之會員死亡,其會分權之繼承,若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者,一般習慣由嫡長子孫繼承,且非僅限於男嗣子孫,參以訴外人張廖萬渟於105年3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辦理陰光會申報所提出明治30年10月間書立之「陰光會祀業」(下稱系爭文件)記載「日後會股應為長子或指定之人承續祀管受諸物業……」,堪認陰光會之會分原則上應由嫡系長子繼承。觀諸相關戶籍登記簿謄本,張廖華來之嫡長子為張廖富巧,張廖富巧之長子早夭無子,次男張廖貴烓應視為長男一房,乙○○○為張廖貴烓之長子,自係張廖華來之嫡長子一系子孫,而張廖華漢之嫡長子為張廖富鼠,張廖富鼠之長子張廖貴珍僅有長女丁○○,未有其他男嗣子孫,則丁○○亦為張廖華漢嫡長子一系之子孫。張廖華來雖先收養張廖富寶13年後,嫡長子張廖富巧始出生,惟依戶籍資料記載,張廖富寶為「過房子」,張廖富巧則為「長男」,且經原審函詢內政部結果,神明會會員先收養過房子後,再生嫡長子,其會分權之繼承方式,依規約或繼承慣例,倘無規約或繼承慣例者,按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而現行法令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既無女子不得繼承會分權利之規定或記載,系爭文件復僅為出資證明,非屬規約,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陰光會規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繼承慣例、指定之事實,張廖華來、張廖華漢會分之會員權,自應分別由各嫡長子一系之子孫乙○○○、丁○○繼承,上訴人抗辯應由其繼承云云,非可採信。至張廖萬渟向民政局申報陰光會所提出之會員系統表記載丙○○○為繼承人、甲○○為指定繼承人及 105年5月3日函文之說明,上訴人自承僅為祖輩、父輩所傳,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且有違上開內政部函釋及臺灣民事習慣,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乙○○○、丁○○依序對陰光會張廖華來、張廖華漢會分之會員權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查丁○○與訴外人廖萬樹等人前對上訴人及張廖萬渟訴請確認系爭文件為偽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9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丁○○等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其主要理由乃丁○○等人無從以系爭文件證明其為陰光會會員,系爭文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證書,丁○○等人所提起前案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前案訴訟標的為系爭文件之真偽,本件則為丁○○對張廖華漢會分之會員權,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且前案僅就系爭文件可否證明丁○○為陰光會會員為審論,並未將丁○○對張廖華漢會分之會員權存否,列為主要爭點(見一審卷一第 132頁),而本件認定被上訴人對張廖華來、張廖華漢會分之會員權存否,亦非單以系爭文件為據,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應受前案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或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等情事。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張廖華來、張廖華漢均為陰光會之會員,其會分應分別由嫡系長子一系之子孫乙○○○、丁○○繼承,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原審就本件不受前案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或無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雖未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不得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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