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 上訴人
- 洪子翎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奕璇
- 訴訟代理人
-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周世強生前因與被上訴人有賭債糾紛,致伊遭被上訴人與不知名男子脅迫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或保證關係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將新臺幣(下同)386 萬元交付訴外人傅應航,以清償其自己之賭債。伊並無義務為其夫還債,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其餘不得強制執行之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伊借款386 萬元,以清償其夫積欠賭博網站之386 萬元之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縱認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於伊與周世強之間,上訴人亦係基於保證人地位而簽發系爭本票,因周世強所留財產不足清償此386 萬元之債務,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簽發本票當天係上訴人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見面,見面地點又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果有脅迫情事者,理應高聲呼喊或可輕易離去現場,上訴人卻未為之,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尚難遽採。況上訴人既受脅迫,仍與其夫本於自由意志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更違常情。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固非票據法第13條所不許,惟仍應先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其抗辯係遭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向其借款或同意保證而簽發系爭本票,不足證明為真實,被上訴人仍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難謂有據,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兩造間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互有爭執,上訴人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依上開說明,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任。原審本於取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乃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