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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黃書苑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上訴人
周賢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周聖明
法定代理人
周國賢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42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之父周高圡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吳興段3小段164地號(下稱164 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周高圡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惟上訴人於68年間在164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未自任耕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602 號(下稱第4602號)判決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確定。詎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於95年6月28 日以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領取信義西大排水溝整治工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02萬9,34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系爭補償費僅臺北市政府有權請求返還,伊亦得依同條規定,代位臺北市政府請求上訴人返還,爰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臺北市政府,並由伊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就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前5 年之遲延利息提起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第4602號判決僅認定164 地號租約無效,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於84年3月15 日變更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歷次續訂、變更租約時,均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限提出書面意見,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訂立新租約,伊並依約提存租金。臺北市政府發放系爭補償費時,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伊受領該補償費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42年12月31 日將系爭土地及164地號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高圡,周高圡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嗣上訴人於95年6月28 日以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並於96年5月11 日註銷系爭租約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租約、徵收補償地價清冊等可稽。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20 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查上訴人自68年間起在164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未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經第4602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無效確定。上訴人抗辯僅164 地號土地耕地租約無效云云,尚無足取。又區公所因地籍重測,於73年12月17日依修正前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已修正為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租約登記辦法)第4、10 條規定,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逕為變更登記;復因土地分割而於78年6月7日、79年1月9日依該辦法第5條第5款、第11條規定逕為標的變更登記;嗣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及變更租約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原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局)於80年3月 12日、86年2月13日、92年3月6日依減租條例第20 條、租約登記辦法第12條,准予續訂租約及變更租約登記,有各該函文可佐,惟系爭租約既已無效,不因區公所准予租約續訂、變更並經地政局登記,使無效之租約回復效力。被上訴人除於80年2月8日以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4小段206-1、206-2內、206-3內、206-10地號編為建築用地,申請終止租約外,未曾就系爭土地會同上訴人辦理租約相關登記。另按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一方單獨申請耕地租約續訂、變更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時未提出者,視為同意,然系爭租約於68年間即全部歸於無效,自不適用是項規定。因164 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區公所曾於84年2月3日依系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9款、第3 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續訂租約表示意見而未表示,僅屬單純沉默,雖經區公所於同年3月15 日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不生被上訴人視為同意系爭租約標的減縮為系爭土地及續訂租約之效果。再者,上訴人於80年2月22日、81年12月8日、83年12月12日以臺北地院80年度存字第549號、81年度存字第4177號、83年度存字第5296號提存80至83年租金1萬4,000元、9,456元、9,456 元,惟被上訴人逾法定期間未行使受領權,已依法歸屬國庫,難認默示同意就系爭土地再與上訴人成立租約之意。況兩造曾於80年4月12 日協議辦理系爭土地退租手續,益見被上訴人無續訂租約之意。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無效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亦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有關耕地徵收承租人補償之規定,須以出租之耕地為限,若非出租之耕地,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耕地承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系爭租約既屬無效,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臺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代為扣交,非被上訴人任意而為給付,第4602號判決於105年6月7 日確定後,被上訴人旋於106年1月24日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非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仍得請求其返還。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經續訂或變更登記之租約,概屬有效。又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20日(91年6月18日修正前為10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僅指視為同意租約登記,非視為同意另訂租約。出租人於租約無效後,依是項規定視為同意租約登記,無使原已無效之耕地租約恢復其效力。又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所謂續訂租約,祇為原訂租約之繼續,非各別成立新租約,原訂租約倘有無效之原因,不生續訂租約得單獨有效存在之效果。查上訴人於68年間起在164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地政局及區公所於上訴人歷次申請變更系爭租約登記時,通知被上訴人,其均未表示意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僅生被上訴人視為同意變更租約登記,無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亦不生續訂租約單獨有效存在之效果。原審以上訴人於68年間起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其受領系爭補償費,為無法律上原因,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歷次變更登記時,經地政局或區公所通知,均未提出意見,應視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及原審未說明系爭租約無效係指歷次續訂之何份租約無效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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