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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請求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周舒雁黃書苑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兩造婚姻生活中,屢以貶損性言語辱罵、嘲諷被上訴人,對3 名子女亦欠缺身為父親應有之關心,且以不給付生活費之方式控制被上訴人與子女,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4 年,婚姻因而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較高,被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又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與其之親子關係及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情,認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合其利益,上訴人亦得與其會面交往,但應按月負擔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1,074 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付之子女扶養費58萬7,490 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已自陳被上訴人係參加教會聚會經小組長提供,始得知上訴人Line對話資料云云(見原審卷㈣第498頁),此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等情事,自屬有間,則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法方式取得該證據,原審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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