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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魏大喨李文賢林玉珮謝說容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
張幸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上訴人
張鈞翔
被上訴人
張桓耀
被上訴人
林進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劉英奇、廖季芳之證述,證人宋承駿(原名宋鎮昌)、許慧星於另件訴訟之證述,卷附系爭備忘錄、土地登記簿等件,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24分之177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已陷於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各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1 萬6667元,洵屬有據。其次,上訴人出售林口土地所得,被上訴人以其應分得款項各得抵銷200 萬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11 萬6667元,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4分之1權利,已因上訴人出售或遭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各127 萬2343元,並為抵銷抗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逾184萬4324元本息(即經抵銷各127萬2343元本息)部分,殊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27 萬234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處分或遭徵收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非當然終止或消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存在於該代償之標的物。苟借名登記之財產已轉換成其他財產權,復為借名人所不知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以衡平調整兩者之財產價值分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因上訴人出售或土地遭徵收而當然終止或消滅,原審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月7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認其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進而准為抵銷抗辯,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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