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 上訴人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
- 上訴人
- 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翁順隆
- 上訴人
- 洪芳宇
- 訴訟代理人
- 王士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映良律師
- 上訴人
- 李孟儒
- 訴訟代理人
- 黃炫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隆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世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詹馥綾(兼葉宜貞之承受訴訟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詹佳諺(兼葉宜貞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鄧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醫上字第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1 日由蘇聰賢變更為翁順隆,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證,業據翁順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葉宜貞於同年4月2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佳諺、詹馥綾,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其等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佳諺之配偶、詹馥綾之母及鄧素月之女葉宜貞於102年5月24日13時58分,因右下腹部劇烈疼痛至馬偕醫院急診,迄同日20時15分始由婦產科醫師即上訴人洪芳宇問診及以超音波檢查,未進行婦科內診、電腦斷層掃瞄、X 光檢測及安排其他專科醫師會診,即診斷葉宜貞腹部劇烈疼痛係因腹部左側卵巢畸胎瘤,卻未排除是否為腹膜炎之可能性;上訴人李孟儒未親自診療、鑑別診斷及檢測,且與洪芳宇均未確認葉宜貞是否有腹腔鏡手術禁忌症,即對其施以腹腔鏡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致其急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洪芳宇、李孟儒之過失不法行為分別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 項、醫師法第11條、第12之1條、第21 條等規定,其等皆為馬偕醫院受僱醫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 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馬偕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葉宜貞勞動能力減損、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898萬5,141元,及詹佳諺、詹馥綾及鄧素月(下稱詹佳諺等3 人)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葉宜貞於102年5月24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主訴下腹痛、冒冷汗,洪芳宇進行病理學及超音波檢查,參考抽血報告及臨床症狀,將卵巢囊腫合併扭轉列為第一診斷、卵巢膿瘍列為第二診斷,此與手術後病理檢查報告相符,有緊急安排系爭手術之必要,並可同時鑑別診斷及處理腫瘤,無費時安排腹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及會診內、外科、胃腸科醫師之必要。葉宜貞於手術中發生氣體栓塞致急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乃無法預防之併發症,李孟儒已採取應有措施並盡告知及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揭聲明,係以:
㈠ 葉宜貞於102年5月24日13時58分至馬偕醫院急診,主訴自然生產後25天,右下腹疼痛,當日14時21分至50分進行抽血檢驗結果,白血球(WBC)、分葉嗜中性白血球(Seg)、C 反應蛋白(CRP )逾參考值,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右側卵巢囊腫(約57公分),住院醫師陳彥妮整合資料通報主治醫師李孟儒,臆斷為右側卵巢膿腫,醫囑給予抗生素治療至隔日7 時進行抽血檢查,並於當日16時50分開始給予抗生素,葉宜貞當日20時10分發燒,體溫38.9度,且突感腹部劇烈疼痛,洪芳宇於同時15分安排內診及超音波檢查,診斷疑似感染、卵巢畸胎瘤扭轉或卵巢輸卵管膿瘍,經與李孟儒討論後,建議病人接受腹腔鏡手術治療。系爭手術同意書由洪芳宇並代理李孟儒簽署,當日22時,葉宜貞送入手術室,同時10分及40分先後開始麻醉、充氣,同時45分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同時46分充氣完成,李孟儒以腹腔鏡進入葉宜貞體內觀察,發現其右側卵巢膿瘍黏連嚴重,葉宜貞突發心跳持續降至每分鐘55次、發紺,懷疑空氣栓塞,22時48分至50分無法偵測葉宜貞脈搏心跳、週邊脈搏心跳,同時51分偵測到脈搏恢復心跳。翌日即同年月25日1時45 分手術結束。術後診斷為他處感染疾病致腹膜炎及乙狀結腸穿孔與盆腔膿瘍合併乙狀結腸入侵,卵巢輸卵管膿瘍為原主病灶,闌尾與大腸受卵巢輸卵管細菌繼發性感染,導致破裂引發腹膜炎,該日2時50 分葉宜貞轉送加護病房,7時其昏迷指數6T分,8時40分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等檢查,經診斷為缺氧性腦部病變。馬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葉宜貞病名為: 1、盲腸發炎合併卵巢輸卵管膿腫及大腸破裂;2 、急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
㈡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李奇龍醫師之鑑定意見(下稱李奇龍鑑定意見)認為:依葉宜貞右下腹疼痛等症狀,可能為右下腹器官問題合併腹膜炎之表現,常見鑑別診斷為右側卵巢輸卵管膿瘍、右側卵巢腫瘤破裂併腹腔積血、子宮外孕並腹腔積血、闌尾炎、大腸憩室炎等語,可見腹痛原因複雜多端需鑑別診斷多種疾病;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雖認:洪芳宇以超音波檢查診斷葉宜貞疑似感染、卵巢畸胎瘤扭轉需立即手術治療,卵巢輸卵管膿瘍經抗生素治療無效亦須手術引流膿瘍,洪芳宇建議葉宜貞接受腹腔鏡手術治療,已將感染列入其中鑑別診斷,雖未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等語。惟此僅能認洪芳宇所作卵巢輸卵管膿瘍及感染之鑑別診斷,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然其泛稱「疑似感染」,且以葉宜貞主訴之症狀及抽血檢查結果,闌尾炎為醫師應考慮之疾病,但洪芳宇卻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462號業務過失案件中稱其未將闌尾炎列入鑑別診斷,自難謂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其次,醫審會雖認腹膜炎非腹腔鏡手術之禁忌症,且李孟儒與洪芳宇均為醫療團隊成員,由洪芳宇診視再與李孟儒討論,李孟儒施行手術治療,其治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疏失等語。惟依洪芳宇所述,夜間急診自下午5 時起由夜間值班醫師看診等語,李孟儒為葉宜貞之原主治醫師,其於白天對葉宜貞負有診療義務,卻於同日16時50分之血液檢查報告顯示同日14時21分之抽血檢驗結果異常後,迄其同日22時進入開刀房之前,均未親自對葉宜貞進行診察作鑑別診斷,致系爭手術中始發現葉宜貞之右側卵巢膿瘍粘連嚴重併發感染周邊器官(乙狀結腸及盲腸),引起上述嚴重發炎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李孟儒延遲治療及誤診致葉宜貞造成重傷害,應堪採信。洪芳宇、李孟儒對葉宜貞應成立侵權行為,不受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556 號、105年度偵續字第84 號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而馬偕醫院為洪芳宇、李孟儒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葉宜貞於102年5月24日16時50分之血液檢驗報告顯示異常,20時10分發燒及突然感覺腹部劇烈疼痛,洪芳宇於20時15分始安排腹部、內診及超音波檢查,可見馬偕醫院延遲治療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 葉宜貞因上訴人醫療疏失成為植物人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以其102年度年薪94萬3,515元及30年霍夫曼係數計算,其金額為1,782萬9,899元,另葉宜貞增加支出看護費計468萬9,483元,葉宜貞分別請求1,300萬元、300萬元,應予准許。另葉宜貞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8萬5,14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屬有據,合計1,898萬5,141元。詹佳諺等3 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 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葉宜貞、詹佳諺等3人上開金額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李奇龍鑑定意見雖認以此個案之症狀及血液生化檢查結果,常見鑑別診斷包括右側卵巢輸卵管膿瘍、闌尾炎等,然其亦認:此個案之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發現有7.5×5.5公分之右側子宮附屬器官腫瘤,懷疑為卵巢腫瘤扭轉或輸卵管膿瘍,當天安排腹腔鏡手術確認診斷並治療,是屬合宜,並無證據指出不可(見原審卷㈡第81頁);醫審會鑑定書亦記載:洪芳宇診視病人及進行相關檢查後,安排腹腔鏡手術,以確定診斷,並進行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卷外偵續影卷所附醫審會鑑定書第17 頁、第23頁、第24 頁),果爾,以葉宜貞之症狀及血液檢查結果,洪芳宇及李孟儒為其安排及執行腹腔鏡手術,是否有不符醫療常規之情形,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認說明葉宜貞是否經診斷為闌尾炎,與洪芳宇、李孟儒之醫療處置即安排、執行系爭手術之關聯性、與葉宜貞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即以洪芳宇、李孟儒應將闌尾炎列為應鑑別診斷之疾病卻未為之,認其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尚嫌速斷。次查,葉宜貞於102年5月24日13時58分至馬偕醫院急診,主訴右下腹疼痛,經抽血檢驗,臆斷為右側卵巢膿腫,醫囑給予抗生素治療至隔日7 時進行抽血檢查,並於當日16時50分開始給予抗生素,葉宜貞當日20時10分發燒體溫38.9 度,且突感腹部劇烈疼痛,洪芳宇於同時15 分安排內診及超音波檢查,診斷為感染、卵巢畸胎瘤扭轉或卵巢輸卵管膿瘍,李孟儒為葉宜貞當日17時之前之主治醫師,為原審所認定。李孟儒及馬偕醫院抗辯:葉宜貞於白天經診察並安排抽血檢驗、超音波檢查,當日17時之後,夜間值班醫師洪芳宇知悉葉宜貞腹痛加劇合併發燒後,即進行檢查,懷疑卵巢扭轉合併腹膜炎,李孟儒經洪芳宇電話告知檢查結果及病情變化,口頭醫囑進行腹腔鏡手術,以確定診斷、再做進一步處理,伊等並無遲誤診療,並執醫審會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75頁、第379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683 頁),而醫審會鑑定書記載:馬偕醫院對急診病人採團隊醫療照護,白天及夜間值班醫師輪流,並無延遲診治等語(見卷外偵續影卷所附醫審會鑑定書第26頁、第23頁),乃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即認李孟儒未及早鑑別診斷、馬偕醫院有遲延治療,亦屬疏略。且被上訴人主張葉宜貞係因系爭手術,發生氣體栓塞之重大併發症,造成急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之永久損傷(見原審卷㈠第237頁、第239頁),原審未說明馬偕醫院、李孟儒延遲治療致葉宜貞發生缺氧性腦部病變之依據為何,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