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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林玉珮謝說容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
法定代理人
洪憲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上訴人
洪德明
被上訴人
洪添勳
被上訴人
洪德榮
被上訴人
洪秋堂
被上訴人
洪秋栢
被上訴人
洪 籐
被上訴人
洪樹欉
被上訴人
洪清森
被上訴人
洪瑞同
被上訴人
洪錦松
被上訴人
洪德松
被上訴人
洪志杰
被上訴人
洪大森
被上訴人
洪火源
被上訴人
洪炳煌
被上訴人
洪昌宏
被上訴人
洪昆聖
被上訴人
洪國田
被上訴人
洪清福
被上訴人
洪銘森
被上訴人
洪銘忠
被上訴人
洪朝鋸
被上訴人
洪朝宗
被上訴人
洪友雄
被上訴人
洪阡珊
被上訴人
洪榮宗
被上訴人
洪永祿
被上訴人
洪永春
被上訴人
洪文財
被上訴人
洪阿芳
被上訴人
洪志銘
被上訴人
洪志偉
被上訴人
洪清標
被上訴人
洪信義
被上訴人
洪德旺
被上訴人
洪德林
被上訴人
洪清松
被上訴人
洪建多
被上訴人
洪建生
被上訴人
洪育東
被上訴人
洪育祥
被上訴人
洪水木
被上訴人
洪樹林
被上訴人
洪振國
被上訴人
洪振奎
被上訴人
洪振堯
被上訴人
洪振富
被上訴人
彭俊豪
被上訴人
彭湘瑜
被上訴人
洪鳳偵
被上訴人
洪鳳凰
被上訴人
洪清泉(即洪錦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清輝(即洪錦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淑雲(即洪錦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淑英(即洪錦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洪秋不(即洪錦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淑珍(即洪錦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宥婕(即洪錦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樟輝(即洪辰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經緯(即洪辰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彥年(即洪辰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振東(即洪辰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雯琪(即洪辰強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本件係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被上訴人洪錦凉、洪辰雄、洪辰強已死亡,其等派下權依序由洪清泉、洪清輝、洪淑雲、洪淑英、張洪秋不、洪淑珍、洪宥婕(下稱洪清泉等);洪樟輝、洪經緯(下稱洪樟輝等);洪彥年、洪振東、洪雯琪(下稱洪彥年等)繼承,並經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裁定命其等各自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1-373 頁)。又洪振明原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被上訴人洪木來承受訴訟人,惟於109 年6月1日死亡,並無子嗣,已非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爰不予贅列,均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中,否認伊係洪元春設立,洪楚為第1 任管理人之事實,並已反證證明洪楚僅係伊之名稱,為「洪厝」之意,實無其人,及主張洪能美為15世,洪錫煌於73年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報之派下系統表,其上所載「洪楚」實為「洪能美」之誤。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32年6 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定洪呆為管理人、洪忠為副管理人,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所主張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之男系子孫,均得因繼承而取得伊之派下員身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且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中,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稱系爭選任決議書)、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000、000號,下稱系爭申報書)影本之真正,原確定判決未依伊聲請傳喚證人,或再去函要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所)說明所保管上開文書之原本,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認上開影本即有證據力,且肯認原本確實存在,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原審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洪元春所設立、洪楚為第1 任管理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之設立人,不論係洪元春或洪能美,其二人在世之期間均在清代,距今已逾百年以上,且上訴人設立時之原始資料、規約又付之闕如,倘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完全舉證責任,顯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又綜合兩造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審認結果,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直接之證據,證明上訴人係由洪元春所設立、設立經過之事實,及洪楚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然已足證明其所主張上八大房之男系子孫,均得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至上訴人提出之反證,則不足以證明其所抗辯「祭祀公業」係由洪能美設立之事實,因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肯認系爭選任決議書、系爭申報書之原本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影本有證據力,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或再去函要求雅潭地政所說明其所保管之文書原本,及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核屬法院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或錯誤,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㈢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上事項,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

㈡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之派下員乃上八大房之男系子孫,而非僅限於洪能美之男系子孫。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之男系子孫均得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派下員之身分,被上訴人均係上八大房之男系子孫,已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事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原審之再審被告洪錦凉、洪辰雄、洪辰強於判決前已死亡,原審雖仍對之為判決,所行程序固有瑕疵,惟原審已裁定命由洪清泉等、洪樟輝等、洪彥年等各為洪錦凉、洪辰雄、洪辰強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洪清泉等、洪樟輝等、洪彥年等共同委任蕭隆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民事答辯狀,核係追認其等於原審之訴訟行為,原審訴訟程序關於該部分之瑕疵即已補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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