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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汪漢卿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上訴人
呂小燕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昉冀

      陳謝瑋

      蔡仕賢

      江麗媛

      蔡樹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六百九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昉冀、陳謝瑋(下合稱吳昉冀等 2人)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小貨車,違規併排停放在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000號、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嗣伊於同日晚間8時51分騎乘腳踏車、被上訴人蔡仕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址,為閃避其 2人違規停放之車輛,致變換車道行駛在快車道上,因蔡仕賢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上開路段 000號前之快車道欲返回慢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由伊騎乘之腳踏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治療後仍有外創性腦損傷致右側無力,明顯平衡障礙、行動減緩、語言能力表達受損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及右眼動眼神經與視神經受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吳昉冀等2人、蔡仕賢(下合稱吳昉冀等3人)因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受傷,蔡仕賢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江麗媛、蔡樹晨(下合稱江麗媛等 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傷害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952元、②救護車費用2,900元、③看護費用39萬4,800 元、④交通費用3萬3,320元、⑤薪資損失5萬4,000元、⑥勞動能力減損 846萬4,204元、⑦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合計1,010萬4,176元,經扣除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萬8,677元及吳昉冀先行給付100萬元後,伊仍得請求賠償826萬5,49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 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10萬7,191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吳昉冀等3人經第一、二審分別判命連帶給付15萬9,363元、99萬8,945元各本息,及江麗媛等2人應與蔡仕賢連帶給付部分,均因不得上訴本院,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陳謝瑋則以: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快車道,與有過失,且其並未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吳昉冀辯以:伊已與上訴人和解,先行賠償 100萬元。蔡仕賢、江麗媛等 2人辯以: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快車道,該腳踏車並無任何反光裝置讓後方駕駛人在夜間辨識其行車動向,與有過失;且其各項請求金額過高或屬非必要費用,應予酌減;又蔡仕賢有合格駕駛執照,江麗媛等 2人已盡相當之監督責任,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吳昉冀等 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於右側慢車道,形成路障,影響機慢車通行,嗣蔡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後駛至,見前行上訴人騎乘腳踏車速度緩慢,而由後欲往右變換車道偏行時,疏未注意車前腳踏車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自後撞擊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吳昉冀等 3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與有過失,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急診外科、神經外科、復健科、神經科、眼科支出醫療費用共14萬6,257 元,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中證明書費亦屬醫療必須之費用,均應准許;至中醫針灸科、心臟科、耳鼻喉科、不分科別、非事發當時之急診內科、中醫診所部分,因上訴人未證明有中醫針灸治療之必要,且部分就診時間久遠,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此部分醫療費用尚難准許。②救護車費用部分:依國軍臺中總醫院回函,上訴人係基於醫療自主決定從國軍臺中總醫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其所支出轉院救護車費用2,900 元,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擔。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內,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每日2,200元(原判決誤繕為 2,400元)之看護費用,及出院後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一般收費行情,則其請求10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住院14天看護費用3萬0,800元,及出院後6個月看護費用36萬元,合計39萬0,800元,應予准許。④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搭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依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出院後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神經科、眼科回診45次,計90趟交通費,每趟車資 120元;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復健科回診7次,計14趟,每趟車資205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萬3,670元。⑤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無法繼續擔任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導師,而該校導師指導活動費每月為 5,400元,一學年支領10個月,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5萬4,000元,洵屬有據。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上訴人目前複視、步態平衡困難,以輪椅代步,扶杖時需協助以步行,言語遲緩不清,受傷後多次暈倒;且右上肢、右下肢肌力下降(肌力4/5),右眼眼瞼輕微下垂(lmm),斜向側邊,右眼視力0.1、左眼視力0.2,並遺有右側無力、言語遲緩、癲癇後遺症,創傷性第三對動眼神經麻痺,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合併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 63%,即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 63%等語。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雖仍任教於勤益科大,未受有實際薪資減少之損害,惟其原具有完整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屬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且此種損害係一抽象計算之減損,在上訴人事發後仍每月固定領取與受傷前同額薪資之情況下,認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應以車禍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為公允,則上訴人受傷後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萬2,000元。而上訴人為52年 6月14日出生之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起,算至其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6月1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59萬2,258元。⑦慰撫金部分:審酌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回復之重傷害,其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總計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99萬6,985元,再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萬8,677元、吳昉冀所給付之100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15萬8,308元。另蔡仕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江麗媛等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其2人未證明已盡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從免責。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昉冀等 3人連帶賠償 115萬8,308元本息,江麗媛等2人就蔡仕賢應負擔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均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上述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合計690萬7,191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查上訴人自78年8月1日起即任職勤益科大專任教師,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每月所領薪資,均係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講師職級薪額625點支給等情,有勤益科大105年9月7日函可稽(見一審卷㈠第 129頁)。衡之上訴人碩士畢業,擔任大學教師,依客觀事實觀察,其勞動能力應非僅基本工資標準而已。原審徒依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於急診外科、神經外科、復健科、神經科、眼科支出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屬醫療必須之費用,且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 102年10月15日、11月19日、12月19日及103年1月16日在復健科門診診療共4次,每次安排復健治療6回,已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一審附民卷第15頁)。倘非虛妄,則上開復健治療24回,每回50元,計 1,200元之費用,是否非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因上開復健而前往中山附醫、 102年10月14日前往中國附醫復健科、同年11月18日前往視保眼科診所之交通費用若干?上訴人提出104年2月2 日中國附醫、中山附醫不分科別之醫療收據(見一審附民卷第74頁、第84頁背面)是否為證明書費?上訴人於中國附醫針灸科就診時間與其出院時間緊密且連續,是否與系爭傷害無涉?均有未明,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另關於救護車費用部分,國軍臺中總醫院固函復:「家屬要求轉院」;惟據中國附醫105年9月19日函復稱:所詢有無轉診必要性,若國軍臺中總醫院當日神經外科醫師團隊無處理能力或救護資源,建議轉診至其他醫院處理,一般院際間轉診會安排救護車轉送等語(見一審卷㈠第 139頁),則上訴人於國軍臺中總醫院轉診至中國附醫之原因為何?攸關救護車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之判斷,更待深究。末查,原審既認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6個月內,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且102年9月27 日至同年10月11日為上訴人住院期間,則出院後6個月之看護期間,自上訴人出院起算至103年4月11日屆滿,似為182 日。果爾,上訴人一再主張:出院後之看護費僅計算36萬元有誤等語,是否全然不足採?仍待釐清。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更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審酌其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因以上述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本息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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