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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王銘張國華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35號

上訴人
呂0燕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上訴人
陳謝瑋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被上訴人
吳昉冀
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
被上訴人
蔡仕賢

      江麗媛

      蔡樹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9萬8,945元,及被上訴人陳謝瑋、蔡仕賢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被上訴人吳昉冀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江麗媛、蔡樹晨就被上訴人蔡仕賢應負擔部分,應與被上訴人蔡仕賢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陳謝瑋、吳昉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吳昉冀、陳謝瑋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晚上8時51分之前某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同路段333號、335號前之路邊業已停放其他車輛,猶各自將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先後違規併排停放在同路段333號、335號、337號前之慢車道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51分,適有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被上訴人蔡仕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先後行經至上址,均因慢車道遭被上訴人陳謝瑋、吳昉冀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為閃避上開車輛致變換車道行駛在快車道上,而被上訴人蔡仕賢因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上開路段331號前之快車道欲返回慢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經治療後仍有外創性腦損傷以致右側無力,明顯平衡障礙、行動減緩、語言能力表達受損等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以及右眼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㈡被上訴人吳昉冀、陳謝瑋、蔡仕賢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上訴人蔡仕賢於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江麗媛、蔡樹晨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952元、⒉救護車費用2,900元、⒊看護費用39萬4,800元、⒋交通費用3萬3,320元、⒌薪資損失5萬4,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846萬4,204元、⒎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1,010萬4,176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萬8,677元,及被上訴人吳昉冀已先行給付之100萬元後,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26萬5,499元。

㈢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6萬5,4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謝瑋部分:被上訴人陳謝瑋承認其併排停車為肇事原因,應負賠償責任,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並未喪失勞動能力。另上訴人騎腳踏車在快車道,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吳昉冀部分: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惟被上訴人吳昉冀已與上訴人和解,先行賠償100萬元在案。

㈢被上訴人蔡仕賢、江麗媛、蔡樹晨部分(下稱蔡仕賢等3人):

⒈被上訴人蔡仕賢於案發當時已取得合格駕駛執照,被上訴人江麗媛及蔡樹晨已盡相當之監督責任,依法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因慢車道上停放車輛,即貿然騎入快車道上,終至與被上訴人蔡仕賢發生碰撞,且上訴人腳踏車並無任何反光裝置讓後方駕駛人能在夜間清楚辨識其行車動向,故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⒊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均過高或屬非必要費用,應予酌減。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9,363元,及被上訴人陳謝瑋、蔡仕賢自103年11月19日起、被上訴人吳昉冀自10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江麗媛、蔡樹晨就被上訴人蔡仕賢應負擔部分,應與被上訴人蔡仕賢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10萬6,1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原審判決之金額及上訴範圍,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102年9月20日晚間8時51分前某時,被上訴人陳謝瑋、吳昉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分別將上述車輛停放在中山路2段333號、335號、337號前之慢車道上(均違規併排停車)。

⒉同日晚間8時51分許,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前,被上訴人蔡仕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在上開路段之快車道上發生碰撞。

⒊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經治療後仍有外創性腦損傷以致右側無力,明顯平衡障礙、行動減緩、語言能力表達受損等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以及右眼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⒋被上訴人陳謝瑋、蔡仕賢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陳謝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蔡仕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吳昉冀則因與上訴人和解,經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原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⒌被上訴人蔡仕賢為84年6月2日生,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取機車駕照,被上訴人江麗媛、蔡樹晨為其法定代理人。

⒍被上訴人吳昉冀事發後已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已領取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83萬8,677元。

⒎被上訴人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有過失,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⒏被上訴人江麗媛、蔡樹晨應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蔡仕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轉院車資、看護費用及就診車資,是否均為必要費用?

⒉上訴人是否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金額為何?

⒊本件車禍是否導致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如有,減少之百分比為多少?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若干?

⒋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如何酌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本件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蔡仕賢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腳踏車,為肇事主因。二、吳昉冀自用小客車與陳謝瑋自用小貨車,於慢車道未靠右停車,妨礙機慢車行車,同為肇事次因」(見原審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01號卷第21~22頁)。

⒉經原法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一、蔡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處,蔡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前方有呂0燕駕駛腳踏自行車,另吳昉冀駕駛自用小客車、陳謝瑋駕駛自用小貨車均違規併排停於右側慢車道。蔡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係本次車禍由後駛至之車輛,對前述路況均已存在,故蔡仕賢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因其見前行呂0燕駕駛腳踏自行車速度緩慢,而由後欲往右變換車道偏行時,疏未注意車前腳踏車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自後撞擊呂0燕駕駛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二、吳昉冀駕駛自用小客車、陳謝瑋駕駛自用小貨車均違規併排停於右側慢車道,形成路障,影響機慢車通行,造成蔡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呂0燕駕駛腳踏自行車無法沿慢車道正常行駛而變換快車道,致蔡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撞擊前行呂0燕駕駛腳踏自行車肇事,故吳昉冀駕駛自用小客車、陳謝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地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此有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7年1月2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

⒊原法院刑事庭再囑託該中心補充鑑定認為:「⒉陳謝瑋之自用小貨車靜止停放於快慢車道上,其車身左側緊鄰左側車道線之距離0.8~0.96m,且車之左側照後鏡寬約0.1m,則快慢車道能使用寬剩下0.7~0.8m,其可行駛空間不足致後方欲通過之車輛無法順利通過,顯然陳謝瑋之自用小貨車已形成路障,影響後方欲通過車輛之行向,需變換車道行駛,增加行駛過程之危險性。故陳謝瑋之自用小貨車靜止停放於慢車道上,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⒊根據卷附資料跡證研判,蔡仕賢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呂0燕所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兩車接觸時,蔡仕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已通過陳謝瑋之自用小貨車所停放之位置」(見原審卷二第4~7頁)。

⒋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不得併排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0款、第2項、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既有前述違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則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可認定。

⒌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上訴人與有過失,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陳謝瑋、吳昉冀違規停放車輛佔用慢車道,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仕賢為閃避其等車輛而變換車道行駛在快車道上,嗣欲再度變換車道返回原本之慢車道時,被上訴人蔡仕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行駛於前方之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則被上訴人陳謝瑋、吳昉冀之違規併排停車於慢車道,影響機車慢車道通行,與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蔡仕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撞擊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及復健治療費用共15萬4,952元,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01號卷第11~16、23~48、71~77頁,及原審院卷一第74~84頁)。而被上訴人蔡仕賢等3人抗辯其中之中醫針灸、耳鼻喉科、心臟科、內科之費用難認係治療上訴人傷害所必要,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同意支付(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關於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9月20日急診外科及中國附醫急診外科、神經外科、復健科、神經科、眼科(含視寶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4萬5,317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復健科之醫療費用940元(見原審卷一第132~138頁),共14萬6,257元,應認屬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費用,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⑶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中醫針灸科、心臟科、耳鼻喉科、不分科別、非事發當時之急診內科、天醫中醫診所部分,與本件車禍傷害難謂相關,且部分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已久遠,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就診與本件車禍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提出醫囑證明有該等中醫針灸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尚難證明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必要支出。

⑷被上訴人蔡仕賢等3人另抗辯證明書費不應請求云云,惟按診斷證明書費用,為證明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須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蔡仕賢等3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於14萬6,257元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救護車費用:上訴人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2,900元,雖提出收費憑證為據,然經原審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關於上訴人轉院至中國附醫是否為醫生建議一節,該院函覆乃上訴人家屬要求轉院,有該院105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則上訴人既基於醫療自主決定從國軍臺中總醫院轉至中國附醫治療,則所支出轉院救護車費用,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

⒊看護費用:

⑴經原審函詢中國附醫關於上訴人所受傷害需人看護之日數及必要性,該院函覆略以:「經查病人呂○燕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內需全日專人照護」(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是以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內,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應無疑義。

⑵審酌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及出院後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並未逾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被上訴人蔡仕賢等3人抗辯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尚非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102年9月27日至102年10月11日住院14天期間看護費用3萬0,800元(計算式:2,200元×14日=30,800元),及出院後6個月看護費用3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6=360,000元),合計39萬0,800元(計算式:30,800元+360,000元=390,800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交通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依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計程車車資等(見原審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01號卷第52頁),已足證明其各趟計程車之車資分別為120元(中國附醫)、205元(中山附醫)、及120元(天醫中醫診所)。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惟就前往中醫針灸科、心臟科、耳鼻喉科、內科、不分科別、非事發當時之急診內科、天醫中醫診所部分,既無法證明與治療本件事故之傷害有關,則此部分就醫之交通費用,亦不能請求。

⑶經核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出院後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神經科、眼科回診45次,計90趟交通費,每趟車資120元;至中山附醫復健科回診7次,計14趟,每趟車資205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萬3,670元(計算式:120元×90趟+205元×14趟=13,670元)。

⒌薪資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無法擔任導師相關工作,損失導師費5萬4,000元一情,經勤益科技大學進修推廣部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00年8月至102年9月擔任本部工業工程管理系導師,並於102年10月起不再擔任本部任何科系之導師(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於102年9月20日,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繼續擔任導師,應為可採。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勤益科技大學導師指導活動費支給要點,主任導師與導師每月指導活動費為每月5,400元,一學年支領10個月(見原審卷一第87頁),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5萬4,000元,洵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又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是否仍持續任教於勤益科技大學,及其薪資所得為何,經勤益科技大學函覆略以:「㈠呂師自78年8月1日起任職本校,現仍在職。㈡呂師於102年9月20日前、後,每月所領薪資均係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講師職級薪額625點支給,並無增減」(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則訴人雖無受有實際薪資減少之損害,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既具有完整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屬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且此種損害係一抽象計算之減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雖從事與原先相同之工作,並領取相同之薪資,然無礙於其受有前開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此項損害既屬抽象計算之減損,在上訴人事發後仍每月固定領取與受傷前同額薪資之情況下,本院認為上訴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應以車禍發生當時即102年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較為公允。

⑶至於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神經平衡及眼部均遺存障礙,減少勞動能力69.21%等語,惟經本院委由中國附醫鑑定,該院以109年9月17日院醫行字第1090013551號函覆鑑定意見略以(本院卷第149頁):

①病情概要:病人呂0燕於102年9月20日因車禍致意識不清被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顳葉出血。住院EVD引流一天後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加護照護。出院後因右半身無力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治療。目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接受抗癲癇藥物治療。

②目前症狀:複視、步態平衡困難,以輪椅代步,扶杖時需協助以步行。言語遲緩不清;受傷後有多次暈倒症狀,服用抗癲癇藥物中。

③臨床檢查:右上肢、右下肢肌力下降(肌力4/5)。右眼眼瞼輕微下垂(lmm),斜向側邊。右眼視力0.1、左眼視力0.2。105年1月22日腦波檢查在左額葉及顳葉有輕度皮質功能異常。

④診斷:創傷性腦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遺有右側無力、言語遲緩、癲癇後遺症。創傷性第三對動眼神經麻痺。

⑤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9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整體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 FEC)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考量呂0燕女士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合併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3%。亦即呂0燕女士「因車禍頭部外傷」,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3%。

⑷綜上,上訴人受傷後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1萬9,047×63%=1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查,上訴人為52年6月14日生,於117年6月14日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上訴人於102年9月20日發生本件事故,故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02年9月20日起算至117年6月14日止。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9萬2,258元【計算方式為:12,000×132.00000000+(12,000×0.00000000)×(132.00000000-000.00000000)=1,592,257.000000000。其中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上訴人受傷程度,足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兼衡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大學講師,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陳謝瑋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吳昉冀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部;被上訴人蔡仕賢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蔡樹晨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被上訴人江麗媛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等,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27頁、第114~122頁、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回復之重傷害,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請求80萬元為適當。

⒏據上,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99萬6,9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萬6,257元+看護費用39萬0,800元+交通費用1萬3,670元+導師費損失5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9萬2,258元+慰撫金80萬元=299萬6,985元)

㈣關於連帶責任之論述: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交通事故既應由被上訴人吳昉冀、陳謝瑋、蔡仕賢共同負擔肇事責任,則其等3人自應就上訴人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另查被上訴人蔡仕賢為84年6月2日生,事故發生時之102年9月20日,尚未滿20歲,而被上訴人江麗媛、蔡樹晨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江麗媛、蔡樹晨自應與被上訴人蔡仕賢就其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江麗媛、蔡樹晨雖抗辯對於被上訴人蔡仕賢已盡監督之責,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江麗媛、蔡樹晨並未就其2人已盡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憑,不足為採。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萬8,677元,且被上訴人吳昉冀前已給付100萬元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從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115萬8,308元(計算式:2,996,985元-838,677元-1,000,000元=1,158,308元。

㈥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之侵害行為,受有前開損害,則上訴人併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3年11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陳謝瑋、蔡仕賢;於10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吳昉冀;見原審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01號卷第1、58頁),即被上訴人陳謝瑋、蔡仕賢自103年11月19日起、被上訴人吳昉冀自10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連帶賠償115萬8,308元,及被上訴人陳謝瑋、蔡仕賢自103年11月19日起;被上訴人吳昉冀自10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江麗媛、蔡樹晨就被上訴人蔡仕賢應負擔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只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5萬9,363元,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為:1,158,308元-159,363元=998,945元)。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上訴範圍:┌─┬──────┬──────┬──────┬──────┬──────┐│編│ 項 目 │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判決金額│上訴審主張 │ 備 註 ││號│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1 │醫療復健費用│ 154,952 │ 146,257 │ 8,695 │ 全部上訴 │├─┼──────┼──────┼──────┼──────┼──────┤│2 │救護車費用 │ 2,900 │ 0 │ 2,900 │ 全部上訴 │├─┼──────┼──────┼──────┼──────┼──────┤│3 │看護費用 │ 394,800 │ 390,800 │ 4,000 │ 全部上訴 │├─┼──────┼──────┼──────┼──────┼──────┤│4 │交通費用 │ 33,320 │ 13,670 │ 19,650 │ 全部上訴 │├─┼──────┼──────┼──────┼──────┼──────┤│5 │薪資損失 │ 54,000 │ 54,000 │ │ 未上訴 │├─┼──────┼──────┼──────┼──────┼──────┤│6 │勞動能力減損│ 8,464,204 │ 593,313 │ 7,870,891 │ 全部上訴 │├─┼──────┼──────┼──────┼──────┼──────┤│7 │精神慰撫金 │ 1,000,000 │ 800,000 │ 200,000 │ 全部上訴 │├─┼──────┼──────┼──────┼──────┼──────┤│ │ 小計 │10,104,176 │ 1,998,040 │ 8,106,136 │ │├─┼──────┼──────┼──────┼──────┼──────┤│扣│強制險理賠 │ 838,677 │ 838,677 │ │ │├─┼──────┼──────┼──────┼──────┼──────┤│扣│和解金 │ 1,000,000 │ 1,000,000 │ │ │├─┼──────┼──────┼──────┼──────┼──────┤│ │ 合計 │ 8,265,499 │ 159,363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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