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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邱瑞祥林玉珮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

上訴人
羅東霖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下稱160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下稱1694號判決,與160 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證物2至證物6之新證物,足認被上訴人籌備會於民國98年1 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審議第一案之重劃計畫書,並非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20日函同意辦理之版本;審議第二案之章程第18條第3項規定,違反應適用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審議第三案之理監事選舉辦法第8 項規定內容,則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重劃會不成立。系爭會員大會不法選出理事李金安等 5人,係以偽造文書犯行掌握灌水人頭之人,經原審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確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為無效。該次當選之理監事,其得票數扣除人頭票數後,僅3名理事、1名監事達當選門檻,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理事會之組成,被上訴人理監事選任有瑕疵而不合法,影響被上訴人重劃會之成立,其理事會不得行使職權。且被上訴人僅將整體開發第5 單元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並無包含工程預算文件,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定行政程序,無權訴請伊拆除地上物。原確定判決所為伊敗訴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情。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就160號判決、1694號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審管轄。上訴人主張發現之新證物,其中證物2係內政部100年2月4日令所附獎勵重劃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證物3、4、5 依序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證物6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原審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證物2、3、4、5,係屬法規及裁判之見解,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係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證物6之刑事判決業經當事人於該案辯論終結前提出,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

㈡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疏未審酌系爭會員大會之理事、監事選任並非合法,影響被上訴人重劃會之成立,其理監事無從行使職權,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與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無關。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將整體開發第5單元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並無包含工程預算文件,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定行政程序,依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號備查函,被上訴人無權訴請伊拆除地上物,惟並未提出該備查函,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㈣從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次按重劃會於第1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發現之新證物,證物6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言詞辯終結前已經當事人提出,證物2、3、4、5則係法規及本院之裁判。參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重劃區於98年1月17日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理事、監事,成立重劃會,該會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以98年2 月2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乙節,有被上訴人98年1月22日、98年2月24日函、臺中市政府98年2月12日、98年2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7至11頁)。上開核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亦非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被上訴人合法成立。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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