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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恩山滕允潔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上訴人
謝緒康(原名謝一榮)
上訴人
謝一全
上訴人
謝家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芬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鄰接自己共有之同上段44-119、44-25地號土地(下分稱44-119、44-25地號土地),44-25 地號土地並臨大成路,系爭土地外觀上未被他人土地所圍繞,上訴人得通行光復北街 6巷連接光復北街或大平街,該巷道寬度可供小於 1.8公尺寬之汽車通行,長期為兩旁住戶出入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距離光復北街僅約30公尺,可利用拉水帶或擔架救護,解決緊急滅火救援、醫療照護需求,自難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另上訴人未證明有約定通行權存在,其無權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上段45-11地號土地(下稱45-11地號土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將來或有發展為商場擴大通行之需求,及日後消防、醫療救護與房屋修繕等問題,主張有通行45-11地號土地之必要,即屬無據。是上訴人對45-11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對45-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其通行,並應容忍其在通行土地範圍鋪設柏油,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是其周圍地,須屬他人所有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土地所有人雖可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惟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周遭他人土地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藉由其中 1筆或數筆土地與公路相通聯,自不能損人利己,捨該通聯之自己所有土地,而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本件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毗鄰 44-119、44-25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既均為上訴人所共有,且44-25地號土地復臨大成路,則上訴人得經由通行該 2筆土地與大成路相聯絡,縱使該等土地現有建物坐落其上,而造成難以通行至大成路之結果,亦係自己行為所致,應由上訴人自行承受,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土地。是原審以系爭土地鄰接上訴人自己所有之上開臨大成路土地,因認該土地非屬袋地,而對被上訴人所有 45-11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尚無違誤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曜都市建案」之興建,損害其所有○○○街6巷5號房屋為由,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訴訟,然該案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之先決問題,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未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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