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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邦豪胡芷瑜古振暉

上訴人
謝緒康即謝一榮
上訴人
謝一全
上訴人
謝家榆
上訴人
共 同 劉祐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黃秋芬
訴訟代理人
黃兆勤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
訴訟代理人
孫珮珊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吳慶廣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胡滿妹
訴訟代理人
鍾昭舜

受告知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 項規定,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待通行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路寬3.5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嗣就聲明確認部分,在本審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待通行土地如民國108年12月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變更聲明狀)附圖2藍色路線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第二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待通行土地如變更聲明狀附圖3藍色路線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37頁),並於109年2月11日追加依同法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通行權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周邊鄰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因以在待通行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開設道路與該區光復北街聯絡,係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有依該方法通行待通行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㈠伊等就待通行土地上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伊等通行行為。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等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提出更妥切之通行方案,且被上訴人為自上訴人先祖受讓待通行土地之繼受人,應無償讓上訴人通行,而為訴之追加。爰追加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㈠上訴人就待通行土地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舖設柏油。三、追加第一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變更聲明狀附圖2藍色路線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舖設柏油。四、追加第二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變更聲明狀附圖3藍色路線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可通行楊梅區光復北街6巷通往該街,亦可通行同巷道後段道路至大平街,並非不能為通常使用。又系爭土地不僅鄰接待通行土地,亦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臨大成路土地)相鄰,該等相鄰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謝秀龍所有,並分別面臨桃園市楊梅區光復北街及大成路等公路(下分稱光復北街、大成路)可供通行。惟謝秀龍於61年7月21日將待通行土地出售訴外人益國花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國公司),自知若再售出臨大成路土地將通行困難,卻於69年4月21日將臨大成路土地又出售訴外人曾乾政,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僅得通行讓與在後之臨大成路土地,而不得通行待通行土地。再者,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伊已合法興建建築物,倘准予通行,勢須拆除部分建築物,侵害伊之權益甚鉅,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鄰接系爭土地旁坐落44-119地號土地上蓋有同段37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該建物於84年8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謝宏忠(後更名謝宏鐘),後於100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謝廖莉華取得所有權。44-25地號土地上蓋有同段458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下稱458建號建物),該建物係於56年10月3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謝秀龍,於6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乾政,於同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邱清妹,於88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宏鐘,於100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謝廖莉華取得所有權。上開二地號土地(即臨大成路土地)現均為上訴人共有,且44-25地號土地臨大成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一第474、477頁),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50至53頁、原審卷一第185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具通行權,系爭土地應供通行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鄰接上訴人所有臨大成路土地如上述,外觀上並未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且係自己所有之土地面臨公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已有疑義。上訴人雖主張:臨大成路土地上自46年間即興建有458建號建物,已然阻隔系爭土地通往大成路之通路。因此,系爭土地早在其等祖父謝秀龍於61年7月21日將待通行土地出賣與益國公司,就成為袋地云云。惟查:謝秀龍固於69年4月5日將臨大成路土地(當時僅44-25地號,嗣於83年8月9日因分割地號,分出44-119地號)出賣與曾乾政,曾乾政於69年7月19日旋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與謝邱清妹,謝宏鐘於94年7月29日因繼承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又於100年10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但於105年1月29日始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起訴狀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3、117、75、76、8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95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頁)。可見本件審理期間,上訴人已為臨大成路土地所有權人,其等關於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情形,自應與臨大成路土地通盤考量,上訴人僅以臨大成路土地有建物阻礙,即謂系爭土地於待通行土地出賣時已為袋地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至光復北街之同街6巷道前段,該巷道寬度僅1.87公尺,最窄處僅1.85公尺;該巷道後段至大平街,入口處僅1.93公尺,因一般汽車寬度約2.05公尺,該巷道顯然無法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有確認通行權必要云云。且提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8、169、172、173頁)為證。然查,光復北街6巷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養護水泥舖面,寬度約2至3公尺,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3年3月12日桃楊市工字第1030007830號書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且巷道旁尚有同巷11號、13號、15號、6號等其他住戶,有照片及建物登記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0、182至185頁),可見該巷道係供多戶長期通行之通道。再者,系爭巷道之寬度,並非所有汽車款式,均無法進入,有被上訴人提出小於1.8公尺寬度之汽車型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且大平街進入光復北街6巷口處,尚有張貼「車輛進入,請勿停車」之警示,有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益見常有車輛出入。況上訴人就為何需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之道路始得對外通行,僅簡單陳明:目前系爭土地實際僅上訴人及其母4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未見上訴人改變系爭土地使用方式,有擴大對外來往之需求。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日後將成家於此,可預見土地上人口將增加,為利長期居住,有擴大通行必要;系爭土地為建地,曾供停放車輛,自需可通行一般車輛之路寬;光復北街6巷非既成巷道,且曾有人在巷道入口處噴漆「私人道路」,亦有日後無法通行之虞;況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為「商業區」,距楊梅火車站步行僅3分鐘,距大成市場步行僅1分鐘,地處精華,倘得通行待通行土地,將進一步發展系爭土地為商家聚集地或大型現代超市或商場,故有取得法定通行權必要云云。且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補費裁定、航照圖片、噴漆字樣照片、地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229至239、117、83頁)。惟查:上訴人就其等將在系爭土地成家,且發展商場乙節,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證明;至系爭土地曾供停放車輛之用,與系爭土地將改變使用方式無涉,無法證明有擴大通行需求必要;至有無法通行巷道之虞部分,應屬妨害排除範疇,與法定通行權確認之要件無關,上訴人此等主張,尚有誤會。上訴人復主張:光復北街6巷之寬度與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規定,救助5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之要求不符,為救災醫療所需,伊對外通行路寬應在3.5公尺以上,上揭巷道無法為通常使用云云。惟按袋地為建地時,固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以判斷是否符合通常使用之意旨,但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具體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系爭土地距離光復北街僅約30公尺,利用拉水帶或擔架救護,均可解決緊急滅火救援、醫療照護需求。另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上訴人所有46-9地號土地鄰接K停車場車道,再往上連結至J、I、H、G、E等車道至楊梅區新成路公路,該圖並實測此等車道位置,於入口處以寬度3.55公尺繪製,並有空照圖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07頁),顯見有相當寬度之通路可資因應。況上訴人所有臨大成路土地,其上建物固暫出租他人,為充分利用自己之土地,亦得就防災救護與承租人為特別約定,要求通行承租人承租處實施緊急救援。上訴人僅以光復北街6巷之寬度無法供消防、救護等車輛進入,即稱該巷道無法為通常使用云云,自非正當。上訴人再以系爭土地興建「曜都市」建案,損害其所有門牌同巷5號房屋,勢必使工程車輛進入通行以實施修繕云云,然上訴人自陳該案尚在訴訟繫屬中(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可見上開房屋是否受損、應如何修繕,均尚未確定,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祖父謝秀龍於61年間出售待通行土地,因臨大成路土地當時即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只能通行受讓待通行土地,被上訴人雖輾轉受讓待通行土地,依法亦應繼受該物上負擔,容任其等通行待通行土地云云。惟按土地之一部讓與,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始取得對土地受讓人通行受讓土地之權,此參諸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意旨即明。經查,原桃園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謝秀龍所有,46地號土地於61年1月6日分割出46-1至46-5地號土地,47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分割出47-1地號土地,謝秀龍於同年7月21日將46-1至46-5、47-1、49-6地號土地出售予益國公司。益國公司於63年8月26日自46-2地號土地分割出46-8地號土地,上開46-3、46-4、46-5、46-8、47-1、49-6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15日經益國公司合併為46-3地號土地,復分割出46-34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嗣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與其原45-11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壢簡卷第15、16頁;原審卷二第170至200頁、第201至219頁;原審卷三第6至11、12至22頁)。又臨大成路土地於56年10月31日其上即建有458建號建物,且將臨大成路路面部分均占滿,若未拆除該建物之全部或一部,系爭土地無法經臨大成路土地通行至公路,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是謝秀龍當時出售其唯一面臨公路且無通行障礙之土地,且一部由被上訴人繼受取得所有權,固無疑義。惟謝秀龍出售當時,系爭土地周邊開發狀況自與現時不同,周圍建物是否業已起造亦屬不明,系爭土地是否於61年間起即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未據上訴人舉證以明。上訴人僅以所繼承土地在當時未面臨公路,即主張系爭土地已成為袋地,並要求被上訴人承受容讓通行之物上負擔云云,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以謝秀龍出售待通行土地之一部時,曾與受讓之益國公司約定通行權,被上訴人亦應繼受,詎被上訴人嗣禁止其等通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定讓其通行云云,且提出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上訴人僅在圖面上勾勒通行路線,並未就與益國公司間通行權約定,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即以圍籬禁止通行系爭土地,有上揭空照圖附註拍攝時間可按,上訴人至105年間方起訴確認對待通行土地有法定通行權,足見上訴人長期並未依賴約定之通行道路通行,其主張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云云,顯非正當。

(五)上訴人既因系爭土地尚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無權通行待通行土地至公路,從而其備位聲明及舖設柏油之請求,亦均為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待通行土地並無通行權,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就待通行土地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通行範圍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並應容忍上訴人在該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舖設柏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審追加第一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變更聲明狀附圖2藍色路線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舖設柏油;追加第二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變更聲明狀附圖3藍色路線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亦為無理由,仍應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4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