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高榮宏王金龍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

上訴人
洪永銘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周致玄律師
上訴人
陳宗達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上訴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尖葉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上訴人
莊錦雀

      李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洪永銘請求被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或與上訴人陳宗達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捌萬陸仟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陳宗達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洪永銘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洪永銘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永銘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洪永銘主張:被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於民國81年間向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取得81汐建字第1831號(下稱系爭建照)、第1832號建造執照(下合稱汐止建照),在訴外人洪龍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第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汐止土地)上進行「香隄大街」建案,嗣因財務發生困難,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汐止土地。嘉騏公司為免汐止建照逾期失效,於96年8月29 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約定由伊協助處理展延建照有效期間等事宜,於嘉騏公司將建照權利讓售他人時,嘉騏公司應分配所得價金30% 予伊。經伊協助處理,系爭建照於97年3月10日、98年2月2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 個月、40個月又11天,伊並引資買回系爭土地。嗣嘉騏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對造上訴人陳宗達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莊錦雀名下,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笠公司),於99年3月25 日以莊錦雀、合笠公司(下稱莊錦雀等2 人)名義將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億6,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許立國及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許立國等2人),伊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報酬。倘認陳宗達係擅自為上開行為,其與莊錦雀、合笠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李淑鳳共同獲取不法利益,致伊無法依系爭承諾書取得報酬,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又陳宗達為上開行為時,係嘉騏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嘉騏公司出售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之業務,不法侵害伊分配轉售價金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嘉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陳宗達及莊錦雀、李淑鳳、嘉騏公司(下稱莊錦雀等3 人)連帶賠償責任,與嘉騏公司依約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一部請求,求為命嘉騏公司給付4,958萬6,0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陳宗達給付5,658萬6,0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莊錦雀等3人並就其中4,958萬6,000 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上開2項聲明,如其中1項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洪永銘逾上開請求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上訴人陳宗達及被上訴人莊錦雀、李淑鳳則以:系爭土地係陳宗達以共同集資方式買回,其有權將之登記在莊錦雀名下,系爭建照係陳宗達委託訴外人洪宗狄代為辦理始能順利展期,且該建照嗣因屆期失效,無法讓售他人,上開2億6,500萬元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洪永銘不得請求分配,且李淑鳳僅係合笠公司名義負責人,莊錦雀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均未受有利益,渠等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況洪永銘於104 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過戶至他人名下,其遲至107年11月2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嘉騏公司亦以:陳宗達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莊錦雀名下,並將系爭建照變更為合笠公司名義,再以莊錦雀等2 人名義將之出售予許立國等2 人,獲取不法利益,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背信罪確定,伊為上開行為之受害人,未實際取得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之利益,洪永銘無權請求伊給付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嘉騏公司於81年間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取得汐止建照,在汐止土地上進行「香隄大街」建案,嗣系爭建照於97年3 月10日、98年2月2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個月、40個月又11天,於101年8月9日因建築期限屆至失效。嘉騏公司於9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洪永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承諾書第5 條係約定,洪永銘處理系爭建照展期成功,且嘉騏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並取得價金,洪永銘始得請求分配30% 之價金作為報酬。嘉騏公司於92年間財務發生困難,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汐止土地,嘉騏公司為免汐止建照逾期失效,乃由洪永銘協助處理建照展期事宜,洪永銘於系爭承諾書簽訂後,確有協助處理系爭建照展期成功。嗣陳宗達以共同集資等方式買回系爭土地,登記在莊錦雀名下,並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申請變更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合笠公司獲准後,於99年3 月25日以莊錦雀等2人名義與許立國等2人簽訂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合作開發新建案,獲取許立國等2人交付1億2,000 萬元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嘉騏公司之財產利益,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背信罪;陳宗達因系爭建照展期屆至及合作契約爭議等事宜,復於104年4月15日以莊錦雀等2 人名義與許立國等2人簽訂協議書,獲取許立國等2人交付1億4,500萬元之利益,嘉騏公司並未因系爭建照權利之轉讓取得任何價金。陳宗達所為上開行為係圖個人利益,非以嘉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亦難認嘉騏公司有阻止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洪永銘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價金之30% ,尚屬無據。陳宗達代表嘉騏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予洪永銘,明知洪永銘協助辦理系爭建照展期,經嘉騏公司將該建照起造人權利讓售第三人時,得獲取報酬之利益,其竟為個人私利,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由嘉騏公司變更為合笠公司,再以合笠公司名義將該建照起造人權利讓售許立國等2 人,致洪永銘依系爭承諾書請求報酬之條件無法成就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洪永銘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宗達為合笠公司實質負責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莊錦雀名下、系爭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合笠公司,再將之讓售予許立國等2 人,均係其出面處理,業據證人即代書王瑞源證述在卷。洪永銘復未舉證證明李淑鳳、莊錦雀就陳宗達之系爭侵權行為知情或共同參與,難以李淑鳳係合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莊錦雀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遽認渠等應對洪永銘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宗達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圖個人利益,且損害嘉騏公司之利益,難認係對於嘉騏公司業務之執行,洪永銘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嘉騏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亦不足採。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洪永銘依系爭承諾書可獲取轉讓系爭建照權利價金之30% ,不包含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合作契約係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之總價,並未區分土地、建照之價金;系爭建照已於101年8月9 日屆期而失效,無從鑑估其權利價值。足見洪永銘已證明其因陳宗達之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承諾書所定報酬之損害,而其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審酌合作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總價3億元,許立國等2人於系爭建照失效後,仍給付2億6,500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轉讓系爭建照之價金得酌定為3,500萬元;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約定,洪永銘可獲分配價金30%之酬金;洪永銘與陳宗達於96年8月29日另簽署承諾書,約定將其取得之酬金10% 回饋陳宗達等情,認洪永銘得請求陳宗達賠償之金額為700 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洪永銘係於105年12 月間經許立國告知,始明確知悉陳宗達未將取得之價金分配予伊而受有損害,其於107年11月22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陳宗達將系爭建照權利讓售許立國等2 人,依合作契約及協議書取得價金,莊錦雀、李淑鳳、嘉騏公司實際上並未受有利益,難認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洪永銘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為給付,無從據為更有利之認定。故洪永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宗達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洪永銘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陳宗達給付洪永銘700萬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洪永銘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原審係認洪永銘因陳宗達之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承諾書所定報酬之損害,陳宗達應對洪永銘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承諾書係約定:「…茲經洪永銘(以下稱乙方)協調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1汐建字第1831號及81汐建字第1832號建造執照』,由甲方(嘉騏公司)與第三人陳賛棠在民國96年8月27 日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日後如該契約成立,並進一步轉為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在甲方依照新買賣契約可取得之價金,應予分配乙方…五、附註事項:在乙方處理建照展期成功,惟起造人權利買賣對象並非陳賛棠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如非乙方仲介協助,為酬謝乙方,甲方承諾在實際取得價金中亦分配乙方30% 。(以不低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其他另議)」(見第一審卷一45 頁)。果爾,洪永銘於事實審主張:伊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約定得獲取之報酬,不得低於嘉騏公司將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賛棠,伊依系爭承諾書得獲取報酬4,61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93頁以下、133 頁),即攸關洪永銘得請求陳宗達賠償之金額,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及依上開約定調查審認洪永銘原可獲取之報酬金額,逕謂洪永銘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認其所受未能取得報酬之損害為700萬元,命陳宗達給付洪永銘700萬元本息,已有可議。次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而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同條第4 項準用第57條之規定亦明。陳宗達原為嘉騏公司負責人,其代表嘉騏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予洪永銘,嗣代表嘉騏公司將系爭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合笠公司後讓售他人,致洪永銘依系爭承諾書請求報酬之條件無法成就而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陳宗達上開行為非執行嘉騏公司業務,嘉騏公司無阻止系爭承諾書約定報酬給付之條件成就,洪永銘不得請求嘉騏公司給付報酬或負連帶賠償之責,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謂洪永銘不得請求嘉騏公司給付或連帶賠償,亦有未合。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陳宗達於事實審抗辯:洪永銘於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33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訊時,自承其於104 年間經他人提供資料,已知遭陳宗達詐騙,陳宗達業將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過戶到他人名下,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並提出系爭刑案106年1月13日偵查訊問筆錄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93頁以下、127頁、原審卷一109頁以下)。原審未敘明其上開抗辯是否可採,遽以前揭理由謂洪永銘對陳宗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進而為陳宗達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洪永銘、陳宗達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洪永銘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李淑鳳、莊錦雀對洪永銘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就系爭建照權利轉讓未受有利益,洪永銘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淑鳳、莊錦雀連帶給付4,958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為洪永銘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洪永銘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陳宗達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