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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王本源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上訴人
余采玲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上訴人
洪子欽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2年間認識進而交往,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9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2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惟已向訴外人洪立群借款,並委請洪立群自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海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156萬元、15萬4,500元予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朱秋玲匯款56萬8,810 元予上訴人,且伊曾以現金償還款項予上訴人,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借款合計172萬2,000元。被上訴人胞兄洪立群、其母友人朱秋玲(下稱洪立群等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民族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款項合計178萬3,31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及金融卡自106年3月起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洪立群等人匯入款項遭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否認持有系爭帳戶及金融卡,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曾於其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續字第 172號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1號審理時,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客觀上不足證明系爭帳戶確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供陳曾受上訴人委託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可因此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且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借款,預留存摺影本以利日後匯還款項,亦屬衡常。上訴人所稱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及過程,於檢察官偵查時,前後出現三種說詞,各次之時間點相差近 2年,關於同時或分次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乙節,前後證述內容亦存有重大歧異,已難遽信。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罹患憂鬱症之故,方出現前後陳述不一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持有金融卡者,申辦指靜脈存提款模式後,可選擇持金融卡或以指靜脈方式提款,無從以上訴人曾使用指靜脈提款,即認其未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進而認定系爭帳戶資料係被上訴人所持用。上訴人係於96年8月9日開立系爭帳戶,為「活儲有摺」,於106年5月15日申請變更為「活儲無摺」,再於同年9月1日申請變更為「活儲有摺」,已重新取得存摺;活儲無摺帳戶,倘帳戶內當月有交易往來,銀行均一律寄發對帳單,且上訴人曾於同年 5月15日臨櫃領取15萬6,000 元,於無摺期間,對系爭帳戶仍保有相當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得知悉帳戶內之交易狀況,其所述至 107年11月14日重新申辦存摺後,始知悉洪立群前開匯款內容云云,與常情不合。上訴人改稱於第一審開庭前,調系爭帳戶明細方知道轉帳之記錄等語,亦與先前陳述相異。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因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致洪立群等人匯入帳戶內款項均遭被上訴人領取,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係於 106年7月7日始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解僱,養工處認定被上訴人曠職委由他人代刷卡時間為同年6月6日、8至12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 7日既正常到班,不可能至逾百公里以外之桃園市提款;依被上訴人打卡、出缺勤紀錄,系爭帳戶同年4月11、17、18、20、25日及同年5月31日、6月2日、7月6日上班時間領款部分,被上訴人均正常到班,不能認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帳戶之其餘提款地點,縱位於被上訴人及其親屬住所附近,然上訴人未舉證,無由推論即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已委由洪立群等人陸續匯還清償之事實,業據洪立群證述明確,參酌洪立群等人與上訴人不相識,復無金錢往來,苟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自無匯款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理,堪認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附表二之匯款金額既逾系爭借款,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應認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承因洪立群匯款予上訴人,其受上訴人委託持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款項 2次,領出現金已交付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9頁、系爭刑案偵續卷第205頁),似見上訴人確曾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以提領款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提領現金之事實,原審未釐清被上訴人領取現金數額及有無交付上訴人,逕認洪立群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屬清償系爭借款,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23日及同年7月25日至8月19日住院(一審訴字卷第73至7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於醫院外之ATM提款機領款,系爭帳戶於同年6月22日、7月26日、8月13日在醫院外之統一惠民、統一美藝、統一鼓山提款機提領現金,係被上訴人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所為,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何以不足憑採,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被上訴人遭養工處解僱前任職該處四維養護工程隊,其工作性質倘屬外勤者,是否於打卡到班後仍有外出之可能?此與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打卡到班日期之提領現金部分,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調查明晰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內容,逕依被上訴人打卡、出缺勤紀錄,以被上訴人正常到班日之領款部分即非被上訴人所為,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未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洪立群等人之匯款,全數係清償系爭借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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