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 上訴人
- 陳由治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被上訴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五一八號有關之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百佑興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百佑興公司)於民國84年10月24日邀同訴外人吳育德(即吳政東)、陳美如(即陳妤溱,陳美瑩)、鄭瑞煌、陳家淵、曹克強(即曹文達,合稱吳育德等5 人)及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於85年9 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於85年間對百佑興公司及吳育德等5 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5年度促字第23319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第23319 號支付命令),對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第15553號支付命令)後,持第23319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對百佑興公司及吳育德等5 人為強制執行(86年度執字第5063號、88年度執字第5003號、89年度執字第13084 號,下稱甲次執行),因無效果,於92年6 月19日發給89年度執字第13084號債權憑證(下稱第13084號憑證)。債權人又於97年間聲請桃園地院對百佑興公司及吳育德等5 人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 號,下稱乙次執行),經執行吳育德、陳美如之財產後於99年9 月21日實施分配,就剩餘債權部分檢還債權人第13084 號憑證。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持第13084號憑證及第1555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7 年7月31日聲請桃園地院對百佑興公司及伊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下稱丙次執行)無效果,乃於同年8月14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12日持系爭憑證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伊於訴外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108 年度司執字第64518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先後於同年月22日、31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然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因債權人先後對百佑興公司曾為甲次、乙次、丙次執行而中斷,應重行起算,該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並無罹於時效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百佑興公司邀同吳育德等5 人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貸250萬元,嗣於85年9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債權人對百佑興公司及吳育德等5人取得第23319號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取得第15553號支付命令。嗣於86年間持第23319號支付命令,聲請桃園地院對百佑興公司及吳育德5 人為甲次執行無效果,於92年6月19日發給第13084號憑證。又於97年間聲請桃園地院對百佑興公司及吳育德等5 人為乙次執行,於99年9月21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其後於107 年7月31日聲請桃園地院對百佑興公司及上訴人為丙次執行無效果,於同年8月14日發給系爭憑證;再於108 年7月12日持該憑證,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於和鑫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同年月22日、31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4日自債權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同日在民眾日報公告,符合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堪認其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人。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特別規定,保證債務在擔保主債務履行,未見法律另有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各自取得執行名義,請求權時效各自計算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無以債權人未對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應限縮解釋,尚無可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時效應重行起算。百佑興公司於85年9 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債權人之借款請求權時效15年自斯時起算,至100年9月17日屆滿。因債權人對百佑興公司及吳育德等5人取得第23319號支付命令,並持以為執行名義,於86年間聲請桃園地院為甲次執行,時效中斷,應自桃園地院於92年6月19日發給第13084號憑證重行起算。債權人嗣於97年5月7日聲請桃園地院對百佑興公司及吳育德等5人為乙次執行,於99年9月21日實施分配,因執行所得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同年10月11日檢還上開憑證,就尚未清償之債權應自99年10月11日重行起算時效。上開甲次、乙次對百佑興公司之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3 年4月至104年7月間,陸續以電話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於107年7月31日聲請桃園地院對百佑興公司及上訴人為丙次執行,時效中斷,應自同年8 月14日發給系爭憑證時重行起算;再於108 年間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及其利息、違約金(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5年,均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利息、違約金)部分:
1.按利息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同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2.查債權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於85年間對百佑興公司及吳育德等5 人取得第23319號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取得第15553號支付命令。嗣於86年間、97年5月7日對(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聲請為甲次、乙次執行,時效中斷,應自92 年6月19日、99年10月11日發給(還)第13084 號憑證時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4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自103 年4月至104年7月間陸續請求上訴人履行,並於107年間、108年7月12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11頁)。稽諸系爭憑證所載債權為183萬6091 元,及自8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3 元(見一審卷第29頁)。果爾,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99年10月11日重行起算後,被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至104年7月間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於6 個月內有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與時效是否中斷,攸關頗切。乃原審未予查明,即認該期間之請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嫌速斷。倘若上開請求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108年7月12日對上訴人為丙次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未罹於時效?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細究,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本金183萬6091元)部分:
1.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747 條所明定,規範意旨在於:保證係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效力自當及於保證人,此乃保證之本質使然。又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雖與普通(一般)保證有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可見其責任實質上重於普通保證,則以普通保證有民法第747 條規定之適用,連帶保證責任實無不予適用該規定之理。立法者以保證債務附屬於主債務之存在,制定第747 條規定,當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仍應清償債務,核係履行其與債權人間保證契約之責任,自無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或有違憲法保障財產(基本)權意旨可言。
2.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即系爭憑證所載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債權人於85年間取得第23319號、第15553號支付命令,於86、97年間分別對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聲請甲次、乙次執行,時效中斷,效力及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分別自92年6 月19日、99年10月11日重行起算時效。被上訴人又於107、108年間對上訴人為丙次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罹於時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債權人長期未對伊聲請執行,引起伊正當信任,依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對伊行使債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