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 上訴人
- 王仲之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旅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照文
- 被上訴人
- 官 嚳
- 被上訴人
- 宋玉玲
- 被上訴人
- 吳家榮
- 被上訴人
- 李萬筋
- 被上訴人
- 陳祖榮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劉俊明
- 被上訴人
- 曹哲楨
王朝龍
李基訓
蔡毓春
杜伯宜
蔡經文
陳來桂
陳碧花
謝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1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照文、官嚳、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陳祖榮、曹哲楨、王朝龍、謝秉錞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新店分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同年9月1日依序變更為張雪紅、劉俊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劉俊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之人詐騙,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2「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帳戶」
欄所示帳戶,該款項中如「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於「匯出日期」欄所示日期匯入「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所示帳戶。被上訴人王照文、官嚳、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陳祖榮、曹哲楨、王朝龍、李基訓、蔡毓春、杜伯宜、蔡經文、陳來桂、陳碧花、謝秉錞(下稱王照文等15人)故意提供上開各「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之人共同不法侵害伊「匯出金額」欄所示金錢所有權,且構成不當得利。國泰商銀新店分行於91年10月11日未確實查核客戶身分,違反財政部89年3 月27日函令,任由不詳成年之人持偽造之身分證申設訴外人林木明帳戶,伊於91年12月5 日因受欺罔而匯入如原附表一編號7「詐欺集團所屬帳戶」欄所示林黃玉貴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3萬5,000元於同日轉匯至林木明帳戶致受有損害,國泰商銀新店分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 條規定,於原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如原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3 所示被上訴人給付依序10萬元、54萬9,000元、10萬元、15萬元、9萬元、5萬7,683元、10萬元、15萬5,935元、1萬7,821元、3,329元、1萬773元、2,219元、1萬2,500元、6萬7,042元、2 萬2,973元、3萬3,656元,及按該附表利息欄所示起訖日及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追加主張:國泰商銀新店分行於訴訟進行中故意拖延多年始提出林木明帳戶之開戶文件,致伊未能於消滅時效屆至前向該帳戶實際持有人求償,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另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16條規定,自伊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等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國泰商銀新店分行再給付伊6萬5,000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原附表三編號1至5、7、8、10至13所示被上訴人就前揭各本金應給付之利息自該附表利息欄所示日起算(按:編號11之起算日應為92年6月20日,見原審卷㈡第372頁、原審卷㈠第194頁),原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自92年5月13日起算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官嚳則以:如原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 2所示之帳戶非伊申請,伊無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李基訓、蔡毓春、杜伯宜、蔡經文、陳來桂、陳碧花則以:因當時兩岸無通匯機制,而伊須自大陸地區匯回生活費、薪資、貨款等款項,始利用地下匯兌方式,以原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 9
⑵至11所示帳戶收受「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國泰商銀新店分行亦以:伊承辦人員於林木明帳戶開戶時雖查無林木明之身分證資料,惟已依當時內部規範之工作說明書核對客戶身分,於資料齊備後辦理開戶,與財政部89年7月19日台財融字第8941132號函示無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伊不得依上訴人請求提供林木明帳戶資料,難認伊構成侵權行為。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詐騙,分別於如原附表一「匯款日期」欄編號1 至5、7至12所示日期,將「匯入金額」
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帳戶,前開款項中如原附表一「匯出金額」欄編號1 至5、7至12所示金額,復分別於「匯出日期」欄所示日期,自「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帳戶匯入「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所示王照文等15人帳戶,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3198、11690號、98年度偵緝字第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緝字第993 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如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存入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函附之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如原附表一「匯入金額」欄編號1 至5、7至12所示金額一經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帳戶,其金錢所有權即與該帳戶之其他金錢混合而歸於該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是前開款項雖再匯出其中如原附表一「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王照文等15人帳戶,不能推論渠等已侵害上訴人所匯金錢之所有權。王照文等15人上開帳戶雖與原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帳戶有金錢往來,惟匯款行為係社會交易常見之舉動,非必然可認係為供詐欺集團隱蔽不法所得。王照文、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陳祖榮、曹哲楨、王朝龍、謝秉諄(下稱王照文等8 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自認僅係免除主張事實者之舉證責任,至該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而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法審認。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王照文等15人係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故意或過失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不能僅憑前開匯款歷程,遽認渠等與詐欺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將如原附表一「匯出金額」
欄編號1 至5、7至12所示之款項匯予詐欺集團而受有損害,王照文等15人係基於與如原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帳戶間所存給付關係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與王照文等15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向王照文等15 人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於91年12月5日匯入訴外人廖瑞東、林黃玉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依序12萬5,000元、15萬元,其中依序6萬5,000元、3萬5,000 元於同日轉匯至國泰商銀新店分行之林木明帳戶。國泰商銀新店分行於91年10月11日林木明帳戶申設時,查詢該身分證資料顯示查無紀錄,其未依財政部89年7月19日、89年3月27日函示意旨,依相關查核程序確實核對判斷客戶身分之真實性,即准予開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上訴人於105年3月1 日始對國泰商銀新店分行起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消滅時效,國泰商銀新店分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國泰商銀新店分行已陳明係因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銀行法第48條規定,無法提供林木明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予上訴人;嗣並遵第一審106年7月24日及原審109年1月14日所命,依序於106年7月26日、109年1月15日陳報林木明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難認有故意拖延不提出資料之情形,不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82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如原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3 所示被上訴人給付依序10萬元、54萬9,000元、10萬元、15萬元、9萬元、5萬7,683元、10萬元、15萬5,935元、1萬7,821元、3,329元、1萬773元、2,219元、1萬2,500元、6萬7,042 元、2萬2,973元、9萬8,656元,暨王朝龍、李基訓自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被上訴人按原附表三利息欄所示起訖日及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王照文等8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頁以下)。原審既認王照文等8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具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乃未查明渠等有無前揭法條所定視同自認或不視同自認情形,逕謂上訴人須再舉證證明渠等有因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有可議。次查詐欺集團所使用羅世生帳戶內有如原附表一編號2、3、4 「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依序轉入官嚳、宋玉玲及吳家榮之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中宋玉玲帳戶自90年12月21日至90年12月29日、吳家榮帳戶自90年12月27日至91年1月10日、官嚳帳戶自90年12月18日起至91年2月18日轉入之各筆款項,均於當日以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全數領出,且各帳戶除前揭往來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9 日函檢附各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14頁、第19頁、第25頁、第97 頁至第100頁)。似此情形,能否謂官嚳、宋玉玲、吳家榮未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渠等有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李基訓、蔡毓春、杜伯宜、蔡經文、陳來桂、陳碧花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因故意或過失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上訴人受損害,渠等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國泰商銀新店分行未故意拖延不提出林木明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其於91年10月11日核准林木明開戶,上訴人之金錢係於同年12月5日匯入林木明帳戶,其迄105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消滅時效,國泰商銀新店分行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 │ ├──┼─────┼──────────┼─────────────────────────┤ │ 1 │ 王照文 │ 10萬元 │自9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 │ 官 嚳 │ 54萬9,000元 │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3 │ 宋玉玲 │ 10萬元 │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4 │ 吳家榮 │ 15萬元 │自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5 │ 李萬筋 │ 9萬元 │自9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6 │ 陳祖榮 │ 5萬7,683元 │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7 │ 曹哲楨 │ 10萬元 │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8 │ 王朝龍 │ 15萬5,935元 │自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9 │ 謝秉錞 │ 2萬2,973元 │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