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王仲之
- 被上訴人
- 王照文
- 被上訴人
- 官嚳
- 被上訴人
- 宋玉玲
- 被上訴人
- 吳家榮
- 被上訴人
- 李萬筋
- 被上訴人
- 劉黃翊瑋
- 被上訴人
- 陳祖榮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蔡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曾自偉
- 被上訴人
- 曹哲楨
- 被上訴人
- 王朝龍
- 被上訴人
- 李基訓
- 被上訴人
- 蔡毓春
- 被上訴人
- 杜伯宜
- 被上訴人
- 蔡經文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宋美玲
- 被上訴人
- 陳來桂
- 訴訟代理人
- 游偲維
- 被上訴人
- 陳碧花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03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部分(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黃翊瑋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劉黃翊瑋就前項關於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被上訴人劉黃翊瑋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新店分行)於民國91年10月11日違反財政部89年3月27日台財融字第89708775號函令(下稱財政部89年3月27日函令),致使不詳成年之人得以持偽造身分文件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木明之帳戶(下稱林木明帳戶),伊遭詐騙之款項因於91年12月5日經轉匯至林木明帳戶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國泰商銀新店分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三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嗣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國泰商銀新店分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故意拖延多年才將林木明帳戶之開戶文件提出,造成伊未能於時效屆至前向林木明帳戶之實際持有人求償,亦構成對伊之侵權行為,追加對國泰商銀新店分行為同一賠償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經核該追加部分亦以林木明帳戶係他人冒設為前提,得利用原訴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官嚳、國泰商銀新店分行給付之本金數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1萬4,000元、3萬5,000元,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之數額原均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見原審卷四第4、45頁、卷五第109至110頁)。嗣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依序變更其請求官嚳、國泰商銀新店分行給付之本金數額為54萬9,000元、10萬元,另擴張前開利息請求日均自如附表三「損害發生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擴張後之利息請求如附表三「利息」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卷二第10、60、100頁)。核其變更請求官嚳給付本金數額部分,屬聲明之減縮;變更請求國泰商銀新店分行給付本金數額及變更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均為聲明之擴張,亦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王照文、官嚳、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劉黃翊瑋、陳祖榮、曹哲楨、王朝龍、李基訓、杜伯宜、陳來桂、謝秉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之人詐騙,乃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前開款項其中如附表一「匯出金額」欄所示部分,復分別於如附表一「匯出日期」欄所示日期,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帳戶匯入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所示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將其等前開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士共同不法侵害伊如附表一「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之金錢所有權,致伊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同額之利益,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國泰商銀新店分行於91年10月11日未確實查核客戶身分而違反保護他人之財政部89年3月27日函令,致使不詳成年之人得以於該日持偽造之身分證向該行申設林木明帳戶,伊於91年12月5日因受欺罔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詐欺集團所屬帳戶」欄所示帳戶15萬元,其中3萬5,000元於同日經轉匯至林木明帳戶致受有損害,國泰商銀新店分行就此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國泰商銀新店分行給付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國泰商銀新店分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故意拖延多年才提出林木明帳戶之開戶文件,造成伊未能於時效屆至前向林木明帳戶之實際持有人求償,亦構成對伊之侵權行為,追加對國泰商銀新店分行為同一賠償請求;另擴張對國泰商銀新店分行請求本金數額為10萬元、對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為如附表三「利息」欄所示。並於本院聲明(含擴張及追加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息。
二、官嚳、被上訴人李基訓、杜伯宜、陳來桂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官嚳、陳來桂於準備程序、李基訓、杜伯宜於原審到庭所為陳述,與被上訴人蔡毓春、蔡經文、陳碧花(上開3人下與李基訓、杜伯宜、陳來桂合稱李基訓等6人)均辯稱: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2所示之帳戶非官嚳所申請,官嚳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李基訓等6人確有依序申設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帳戶」欄編號9至11所示之帳戶及收受如附表一「匯出金額」欄編號9至11所示款項之情,然此係因當時兩岸無通匯機制,李基訓等6人乃利用地下匯兌自大陸地區匯回生活費、薪資、貨款等款項,惟李基訓等6人均不認識如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編號9至11所示帳戶之申設人周淑芬,上訴人亦未舉證該帳戶係詐欺集團所掌控,李基訓等6人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另蔡毓春、蔡經文、陳碧花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國泰商銀新店分行則以:伊承辦人員於開戶當時雖查無林木明之身分證資料,惟依財政部89年7月19日台財融字第8941132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7月19日函),民眾持86年9月30日前所領補換身分證者,鑑於內政部建置之資料尚未臻完全,其查詢結果僅供參考,各金融機關應自行查核判斷。伊已依當時之內部規範(即工作說明書)之查核程序核對客戶身分後,因客戶之開戶資料均齊備始辦理開戶,伊並無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又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無法依上訴人請求提供林木明帳戶資料,此部分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王照文、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劉黃翊瑋、陳祖榮、曹哲楨、王朝龍、謝秉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具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之人詐騙,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編號6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匯入金額」欄編號6所示之24萬元匯入如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編號6所示邵小玲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之人再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如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編號6所示林黃玉貴帳戶;嗣前開10萬元於如附表一「匯出日期」欄編號6所示日期,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編號6所示林黃玉貴帳戶匯入劉黃翊瑋所申設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198、3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前開邵小玲、林黃玉貴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5年10月28日儲字第1050190356號函暨所檢送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6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63至68頁、卷二第14至15頁)。又劉黃翊瑋因於9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日間某日提供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6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之人持以於91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11月5日詐騙上訴人共39萬7,500元,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見原審卷四第111至117頁),足徵於如附表一「匯出日期」欄編號6所示時間,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6所示帳戶亦因劉黃翊瑋已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集團掌控用以取得自上訴人處詐欺所得款項。則劉黃翊瑋故意以提供前述帳戶之方式,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之人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向上訴人詐得款項之侵權行為予以幫助,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上訴人前述所受損害對其負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劉黃翊瑋給付6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9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金錢之流通性極高,一經匯入他人之帳戶,即與他人之金錢發生混合而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且因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金融機構取得存入款項之所有權後,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予存款戶之義務,此參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匯入帳戶之款項縱經即刻提領或匯出,亦不能認該匯入款項與經提領或匯出者之所有權係屬同一。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之人詐騙,乃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編號1至5、7至12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匯入金額」欄編號1至5、7至12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編號1至5、7至12所示帳戶;嗣前開款項其中如附表一「匯出金額」欄編號1至5、7至12所示部分,復分別於如附表一「匯出日期」欄編號1至5、7至12所示日期,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編號1至5、7至12所示帳戶匯入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等由被上訴人王照文、官嚳、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陳祖榮、曹哲楨、王朝龍、李基訓、蔡毓春、杜伯宜、蔡經文、陳來桂、陳碧花、謝秉錞(下合稱王照文等15人)所開設之編號1至5、7至12所示帳戶等情,固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198、11690號、98年度偵緝字第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緝字第99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存入憑條、中華郵政郵政105年10月28日儲字第1050190356號函暨所檢送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8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105年12月19日儲字第1050231232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中壢分行106年4月27日106中壢字第086號函暨所檢送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6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8916號函暨所檢送如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編號9至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9⑵、10⑷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6年8月8日營清字第1060088481號函暨所檢送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9⑴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作業處106年8月1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臨沂分行106年8月11日北富銀臨沂字第1060000023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10⑵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門分行106年8月17日章北門字第1060000070號函暨所檢送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10⑶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6年9月8日106忠法查密字第75281號函暨所檢送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1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同分行106年8月24日合金大同字第1060003226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12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47至49、52至61、71、73至75頁、卷二第15、17、19、25至26、97至101頁、卷三第10至11、14至15、17至18、124至125、128、131至132、142至143、165、167、171至172頁、卷四第284至285頁)。惟如附表一「匯入金額」欄編號1至5、7至12所示金額一經匯入如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編號1至5、7至12所示帳戶,其金錢所有權即因依該等帳戶申設人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與該等帳戶之其他金錢混合而歸於該等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是前開款項雖經再行匯出其中如附表一「匯出金額」欄編號1至5、7至12所示款項至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王照文等15人之帳戶,客觀上已不能認該匯出之款項與上訴人匯至如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編號1至5、7至12所示金錢所有權係屬同一,自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所匯金錢所有權之情。又附表一王照文等15人於金融機關之帳戶雖與如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編號1至5、7至12所示帳戶有金錢往來,惟匯款行為本為社會交易所常見之舉動,其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然可認係為供詐欺集團隱蔽不法所得所為;依卷內現有事證,上訴人並未舉證王照文等15人係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其等已知悉或可預見如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帳戶係詐欺集團所使用,卻仍故為收受所匯出至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王照文等15人帳戶之款項,而有因故意或過失提供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王照文等15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損,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自不能僅憑前開匯款歷程,遽認王照文等15人與詐欺集團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至上訴人雖主張:王照文、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陳祖榮、曹哲楨、王朝龍、謝秉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應視同自認而認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云云。但自認僅係免除主張事實者之舉證責任,至該等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而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法審認之,上訴人此節主張,尚有誤會。是上訴人主張王照文等1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賠償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2所示本息云云,尚屬無據。
⒊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如無給付關係存在,即無須經調整之財產損益變動,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係將如附表一「匯出金額」欄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款項匯予詐欺集團而受有損害,王照文等15人則係另基於與如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編號1至5、7至12所示帳戶間所存給付關係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與前開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亦不得逕向王照文等15人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王照文等15人返還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2所示本息云云,亦無理由。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上訴人於91年12月5日依序匯入中華郵政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瑞東之帳戶(下稱廖瑞東帳戶)、如附表一編號7「詐欺集團所屬帳戶」欄所示帳戶之12萬5,000元、15萬元,其中6萬5,000元、3萬5,000元分別於同日經轉匯至林木明帳戶之事實,業有如附表一編號7「詐欺集團所屬帳戶」欄所示帳戶、廖瑞東帳戶、林木明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卷二第197至199頁)。查上訴人持國泰商銀新店分行所提出留存之林木明身分證影本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查明林木明之確實年籍,經該署函覆稱查無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29至231頁),足徵該身分證並非真正,林木明帳戶自係遭不詳成年之人持偽造之身分證向國泰商銀新店分行所申設者。依財政部89年3月27日函,主管機關為加強防範不法份子持遺失國民身分證冒名詐騙,已要求各金融機關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戶、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業務時,應確實查核客戶身分;各金融機構應配合修正內部控制制度,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查詢程序,並確實要求各營業單位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戶、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相關業務時,應至內政部戶役政前開網站或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至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另依財政部89年7月19日函,如民眾所持身分證為86年9月30日以前領補換者,鑑於內政部建置之資料尚未臻完全,其查詢結果得僅供參考,各金融機構仍應依相關查核程序,確實核對客戶身分後,自行判斷(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觀國泰商銀新店分行曾於林木明帳戶申設時查詢該身分證資料,顯示查無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該身分證係86年4月16日換發(見原審卷三第230頁),依財政部89年7月19日函之意旨,國泰商銀新店分行仍應依相關查核程序自行核對判斷客戶身分之真實性。惟依其所提工作說明書,僅訂明應登入內政部前開網站以查詢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別無依照財政部前開2函文意旨,訂定於無法自內政部前開網站查得客戶資料之情況下,所應踐行據以確實核對客戶身分之相關查核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其迄今復未提出於登入內政部前開網站查無資料後,已另進行其他查證行為之證明,其空言辯稱已依財政部89年7月19日函、工作說明書之規定辦理始開設林木明帳戶云云,自非可採。國泰商銀新店分行自係因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財政部89年3月27日函令規定,致上訴人受有前開10萬元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國泰商銀新店分行前開侵權行為之發生日為林木明帳戶之申辦日即91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已於101年10月10日時效完成,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始行起訴(見原審卷一第5頁);國泰商銀新店分行就此部分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再國泰商銀新店分行於本件訴訟之初雖未依上訴人所請主動提出林木明帳戶之相關資料,惟其已陳明:伊係因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銀行法第48條規定無法提供林木明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予上訴人,如原法院認有必要且裁准上訴人聲請,伊將協助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嗣經原審於106年7月24日當庭命提出林木明帳戶之持有人姓名、年籍資料後(見原審卷三第62頁),即遵期於同年月26日陳報前開資料到院(見原審卷三第74至76頁);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命提出林木明帳戶自開戶日起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其亦即於109年1月15日陳報該等資料到院(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難認有何故意拖延不提出資料之情,上訴人主張:國泰商銀新店分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故意拖延多年才將林木明帳戶之開戶文件提出,造成伊未能於時效屆至前向林木明帳戶之實際持有人求償,亦構成對伊之侵權行為云云,復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劉黃翊瑋給付6萬元,及自上訴人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8日(見原審卷四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劉黃翊瑋部分擴張請求自91年10月2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則非有據。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國泰商銀新店分行所為追加同一之請求,復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金額 詐欺集團使用帳戶 匯出金額 匯出日期 被上訴人申設帳戶 1 90年12月4日 20萬元 羅世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0,018元 90年12月4日 王照文(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90年12月18日 13萬9,000元 羅世生(帳號同上) 6萬元 90年12月18日 官嚳(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號) 90年12月20日 6萬8,000元 2萬元 90年12月20日 90年12月26日 19萬5,000元 2萬5,000元 90年12月26日 90年12月28日 2萬5,000元 5,000元 90年12月28日 90年12月31日 17萬元 10萬元 90年12月31日 91年1月3日 12萬元 10萬元 91年1月3日 91年1月9日 39萬元 10萬元 91年1月9日 9萬元 91年1月10日 3 90年12月21日 18萬2,000元 羅世生(帳號同上) 10萬元 90年12月21日 宋玉玲(中華郵政楊梅高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4 90年12月27日 10萬元 羅世生(帳號同上) 10萬元 90年12月27日 吳家榮(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經變更為00000000000000號) 91年1月4日 15萬元 5萬元 91年1月4日 5 91年7月5日 9萬元 曾政代(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萬元 91年7月5日 李萬筋(中華郵政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6 91年10月2日 24萬元 邵小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再轉入其中10萬元至林黃玉貴(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91年10月2日 劉黃翊瑋(中華郵政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 7 91年12月5日 15萬元 林黃玉貴(帳號同上) 6萬0,018元 91年12月5日 陳祖榮(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92年1月6日 10萬5,000元 林黃玉貴(帳號同上) 10萬元 92年1月6日 曹哲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9 92年5月12日 18萬元 周淑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0萬0,030元 92年5月13日 ⑴王朝龍(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萬元 ⑵李基訓(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92年6月17日 5萬元 周淑芬(帳號同上) 12萬3,600元(包含左列5萬元其中之1萬2,500元) 92年6月17日 ⑴蔡毓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萬元(包含左列5萬元其中之1萬2,500元) ⑵杜伯宜(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萬2,400元(包 含左列5萬元其中之1萬2,500元) ⑶蔡經文(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包含左列5萬元其中之1萬2,500元) ⑷陳來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92年6月20日 9萬5,000元 周淑芬(帳號同上) 85萬0,330元(包 含左列9萬5,000元在內) 92年6月20日 陳碧花(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92年12月11日 16萬5,000元 周淑芬(帳號同上) 4萬0,818元 92年12月11日 謝秉錞(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 損害發生日 請求金額 利息 1 王照文 90年12月4日 10萬元 自上訴人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官嚳 90年12月18日 90年12月20日 90年12月26日 90年12月27日 90年12月28日 90年12月31日 91年1月3日 91年1月9日 61萬4,000元 同上 3 宋玉玲 90年12月20日 10萬元 同上 4 吳家榮 90年12月27日 91年1月4日 15萬元 同上 5 李萬筋 91年7月5日 9萬元 同上 6 劉黃翊瑋 91年10月2日 6萬元 同上 7 陳祖榮 91年12月5日 6萬元 同上 8 曹哲楨 92年1月6日 10萬元 同上 9 王朝龍、李基訓 92年5月12日 連帶給付18萬元 自92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蔡毓春、杜伯宜、蔡經文、陳來桂 92年6月17日 每人1萬2,500元 合計共5萬元 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陳碧花 92年6月20日 9萬5,000元 自上訴人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謝秉錞 92年12月11日 與原審被告周淑芬連帶給付16萬5,000元 同上 13 國泰商銀新店分行 91年12月5日 10萬元 自上訴人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 損害發生日 請求金額 (擴張後)利息 1 王照文 90年12月4日 10萬元 自9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官嚳 90年12月18日 90年12月20日 90年12月26日 90年12月28日 90年12月31日 91年1月3日 91年1月9日 54萬9,000元 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宋玉玲 90年12月21日 10萬元 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吳家榮 90年12月27日 91年1月4日 15萬元 自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李萬筋 91年7月5日 9萬元 自9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劉黃翊瑋 91年10月2日 6萬元 自9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陳祖榮 91年12月5日 6萬元 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曹哲楨 92年1月6日 10萬元 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王朝龍、李基訓 92年5月12日 連帶給付18萬元 自92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蔡毓春、杜伯宜、蔡經文、陳來桂 92年6月17日 每人1萬2,500元,合計共5萬元 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陳碧花 92年6月20日 9萬5,000元 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謝秉錞 92年12月11日 4萬0,800元 自92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國泰商銀新店分行 91年12月5日 10萬元 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