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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補充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玉完梁玉芬陳麗玲謝說容黃書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

抗告人
黃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阿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6號其與相對人吳阿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9 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係以:伊於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併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2 條規定為請求(下稱系爭請求),並未捨棄,但系爭判決就系爭請求未予裁判,應予補充判決云云。查依系爭事件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期日錄音光碟109年2月5日勘驗筆錄,受命法官於該期日闡明抗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後,其陳稱不主張系爭請求,則原法院未對該請求為判決,並無脫漏情事,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已提出109年5月20日陳報狀,稱其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有要求相對人提出證據,並提出2 份證據,且執行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云云,執為抗告。惟抗告人所指,核係其在系爭事件之舉證活動及主張執行處有違法等情事,尚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有無脫漏無涉。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補充判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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