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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

分配剩餘財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邱瑞祥

再抗告人
張寶玉
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文忠間分配剩餘財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等部分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陳文忠之財產(案列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6筆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執行。嗣再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公司提起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之訴,經高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244萬8,061元存在。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國泰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再抗告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相對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與伊共同繳納,其權利歸屬於被保險人及其法定受益人,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權益為伊所有,亦係供伊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裁定(下稱第258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法官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1號裁定(下稱第1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未有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系爭執行命令命非執行名義當事人之國泰人壽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及由司法事務官代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於法不合。人壽保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不因要保人受強制執行而受有影響,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方式影響受益人之權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既因給付條件均尚未成就,自難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再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再抗告人,即有未合。因而將第161號裁定及第25835號裁定均廢棄,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法律見解。本件前於110年12月8日就上開法律爭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應受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原法院以系爭保險契約應為該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利益存在,執行法院不得損害受益人或保險人利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即有違本院民事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自無從維持。次查,系爭執行命令依主旨欄及說明一所示,係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之方法。原法院遽認系爭執行命令命非系爭執行名義當事人之國泰人壽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由司法事務官代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亦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執行解約金債權而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本院前揭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附表(引用自高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本附表之編號係依該附表之編號,共計6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保單種類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84年2月23日 國泰添祥增額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右儒 2 0000000000 86年10月17日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昆暘 3 0000000000 83年9月26日 國泰添喜增額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昆暘 5 0000000000 86年10月17日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右儒 6 0000000000 81年8月11日 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淑媛 7 0000000000 90年6月22日 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昆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剩餘財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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