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
- 再抗告人
- 陳淑美
- 代理人
-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勝正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黃勝正執內容記載再抗告人陳淑美應與債務人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下稱陳國輝等3 人)於繼承第三人陳慶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2萬元、3,912萬2,928 元本息等語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1 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包含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4 所示財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在內之標的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標的為其固有財產,非屬陳慶生之遺產等語,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據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系爭執行標的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遭該院裁定駁回後,仍為不服,乃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陳慶生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經拍賣及實施分配結果,再抗告人及陳國輝等3人獲發還4,152萬8,734元,其中2,076萬4,367 元乃存入再抗告人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堪認該款項係屬再抗告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而依系爭帳戶存摺所示,該款項於101年11月26日存入後,旋即於翌日轉出2,047萬元,尚餘29萬4,367 元,則該帳戶現存財產與原存入之現金遺產是否完全無涉?又附表編號1、4所示再抗告人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配息債權、各類所得或債權等,是否源自於再抗告人投保該公司保險而來?如是,則再抗告人於何時投保?是否為前揭現金遺產之替代利益?均有不明,此關涉該等財產是否得為執行標的至為重大,非經調查不能明瞭,執行法院自應予查明,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盡調查之義務,徒依財產名義之形式外觀,逕認系爭執行標的係屬再抗告人之固有財產,而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其此部分之異議,均欠允洽,因而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所明定。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所稱「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系爭帳戶現存財產與原存入之現金遺產是否完全無涉?附表編號1、4所示再抗告人對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配息債權、各類所得或債權等,是否源自於再抗告人投保該公司保險而來?何時投保?是否為前揭現金遺產之替代利益?均屬原法院能自行調查認定之事項,並無較執行法院倍感困難之情形。執行法院就應否准許相對人對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已為審查判斷,本件由原法院自為判斷,不生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問題。原法院未為調查審認,逕謂臺北地院裁定及原處分不當,予以廢棄,依上說明,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