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
- 抗告人
- A女 姓名、住址資料詳卷
A母 姓名、住址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OO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他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雖係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然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固應許抗告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惟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業受敗訴裁判,並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有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00號民事判決、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可稽。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95萬221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7萬6720元,加計提解費1萬404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合計58萬7484元。爰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8萬7484元,並命其如數繳納本息,依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