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
- 再抗告人
-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清正
- 法定代理人
- 薛榮德
- 訴訟代理人
- 許祖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雨蒼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前以伊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再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聲請禁止伊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09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
㈡兩造嗣於拆屋還地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31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為伊向再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伊已付清價金及租金,爰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二、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高雄地院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本文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該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㈡再抗告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而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嗣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依該和解第1 項內容可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取得買賣價金及土地租金之金錢請求權,而不得再對系爭建物主張權利,堪認其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特定物請求權已消滅,轉換為金錢給付請求權。綜合存證信函、回執、高雄地院提存所函文、109 年度存字第1207號及110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書等件觀之,可見相對人業依系爭和解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再抗告人無繼續禁止處分系爭建物之必要,即命系爭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
㈢高雄地院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不當,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30條第1 項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此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要屬二事,顯然有別。
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認再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特定物請求,已變更為系爭和解之金錢債權,無以系爭假處分繼續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建物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已變更,高雄地院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援引法律行為成立後,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並非可取。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