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 再抗告人
- 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振源
- 再抗告人
- 李蕙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龍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河惠子(KAWASAKI KEIKO)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雖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以裁定限期5日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4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其迄至109年11月3日止,仍未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臺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