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
- 聲請人
- 趙福全
- 訴訟代理人
- 葛孟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永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指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有未糾正第一審將借名登記事件認定為物權法律關係而定專屬管轄之不當;相對人永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趙錦碧、趙錦桂,原第二審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違法;未審酌證人簡春甲之證詞;相對人未提出會計事項憑證或帳冊,證明其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盡舉證責任情形,率認系爭土地係相對人借名登記在伊被繼承人趙王玉女名下,違反商業會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將趙王玉女之繼承人趙復田、趙錦碧、趙錦桂(下稱趙復田等3 人)列為上訴人,遽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理由不備,且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同條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牴觸而言。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 款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聲請人、趙福盛、曾趙金月、劉趙阿珠(下稱聲請人等4人)、趙復田等3人(下合稱聲請人等7 人)之被繼承人趙王玉女名下,趙王玉女於民國104 年間死亡,由聲請人等7人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1/7。相對人於106年2月23日向聲請人等7 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第一審判決並未以本件為物權法律關係而定專屬管轄;原第二審判決係命聲請人等7人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自無訴訟標的對聲請人等7 人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聲請人等4 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效力不及於趙復田等3 人。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與主文顯相牴觸之情形。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糾正相對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聲請再審,自有未合。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