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72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17 號),提起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提起抗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2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110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聲字第54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