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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張恩賜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上訴人
陳芷淳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易儒即大東光國際舞廳

      洪光燦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至被上訴人李易儒經營之大東光國際舞廳(下稱大東光舞廳)擔任陪舞小姐。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上班,無須按時出勤、打卡,不受大東光舞廳指揮監督、懲戒或制裁,無從納入大東光舞廳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其他舞者無分工合作關係存在。大東光舞廳僅係提供陪舞場地、設備供舞者陪舞,且陪舞所得係依實際陪舞節數按節拆金額,扣除清潔服務費等費用後計算,與到勤時間多寡無關,縱當週伴舞日數未達5 日而減少節拆金額,亦僅係大東光舞廳為增加舞者到場陪舞意願之讓利作為,非扣薪處分。上訴人與大東光舞廳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二者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洪光燦縱為大東光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亦非上訴人之雇主。則上訴人以其於104年4月2 日工作時遭洪光燦及大東光舞廳員工毆打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 104年4月2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97萬7143元本息、醫療費用補償3萬1253元本息,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資遣費20萬512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