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程清水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訴人
張良安
上訴人
根茂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菊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上訴人
蘇桐葳
被上訴人
王月麗
被上訴人
蘇淵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程清水,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蘇桐葳、蘇淵輝、王月麗(後兩人下稱王月麗等)主張:屏東市公所於民國98年9月間,將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之路面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根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根茂公司)承攬,根茂公司指派上訴人張良安(與根茂公司下合稱張良安等)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程進行、管理工地安全等業務。張良安於98年9月10日夜間施工時,明知系爭路段為供公眾往來之要道,應注意安裝警示燈及路面應完善處理,竟疏未注意設置交通錐、警告燈及至現場指揮,屏東市公所亦未妥善管理系爭路段道路及路燈,致路面有高低落差及路燈故障而未有正常照明,適蘇桐葳於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50分許,騎乘蘇淵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光線及警示號誌不足,未及注意路面凹陷,造成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肢體無力及完全性失語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蘇桐葳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輪椅費、就診及復健車資、看護費,並受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王月麗等為蘇桐葳之父、母,因蘇桐葳受系爭傷害而心力交瘁,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蘇淵輝另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屏東市公所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而張良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根茂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㈠屏東市公所給付蘇桐葳新臺幣(下同)778萬4055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蘇淵輝20萬1670元、王月麗20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㈡張良安等連帶給付蘇桐葳778萬4055元、蘇淵輝20萬1670元、王月麗20萬元,及均自100年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履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屏東市公所則以: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告知承包廠商應採行相關交通安全措施,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未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亦未放置安全警告標誌,尚未供公眾使用,自不涉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況系爭路段之路燈並無不亮情形,且系爭事故係因蘇桐葳無照超速駕駛所致,其所受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蘇桐葳應負90% 以上之與有過失,王月麗等放任當時未成年之蘇桐葳無照超速駕駛,監督不周,亦與有過失。再蘇桐葳對疾病之抵抗力及對意外危險之防範能力較常人為弱,其餘命至多應以32.3年為相當等語。張良安等則以:張良安於施工時,已於系爭路段放置反光交通錐,足為警示,系爭事故係因蘇桐葳超速騎乘系爭機車,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滑行,與未裝設警告燈及處理路面等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蘇桐葳無照超速駕駛,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80% 以上賠償金額。又蘇淵輝明知蘇桐葳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機車交予蘇桐葳騎乘,就損害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再者,蘇桐葳之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短,其請求各項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蘇桐葳455萬5506 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屏東市政府再給付、張良安與根茂公司再連帶給付,如其中一人履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屏東市公所因系爭路段路面下陷,於98年9 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根茂公司承攬,根茂公司則指派張良安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程進行、管理工地安全等業務。系爭工程於施工回填碎石級配壓實後,尚未鋪設柏油及處理完善,與一般路面有4、5公分之落差,張良安本應注意於夜間安裝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促使往來車輛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違反道安規則第143條、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 項等規定,致蘇桐葳於98年9月11日凌晨零時50 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施工路段發生摔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張良安不作為與蘇桐葳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蘇桐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良安賠償損害。張良安受僱於根茂公司,根茂公司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張良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蘇桐葳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根茂公司就張良安上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蘇桐葳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段時,因路燈未亮,造成蘇桐葳無法清晰看見路面高低落差等狀況,而肇致系爭事故。屏東市公所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無論系爭路段是否處於開放或封閉狀況,均有為完善管理之義務。然屏東市公所就道路及路燈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足以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致蘇桐葳行經系爭路段摔車受傷,蘇桐葳所受之傷害與上開公共設施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蘇桐葳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屏東市公所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蘇桐葳係00年0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蘇淵輝、王月麗為其父、母,因蘇桐葳之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後遺症,王月麗等與蘇桐葳間之父母子女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王月麗等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屏東市公所賠償、張良安等連帶賠償。蘇桐葳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車速度甚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之路面凹凸不平,致未能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等措施,堪認蘇桐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屏東市公所、張良安前揭過失,及蘇桐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認蘇桐葳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屏東市公所或張良安等應負50%之過失比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未認定蘇桐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夜盲之狀況,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王月麗等明知蘇桐葳無駕駛執照,依法不能騎乘機車,卻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任令蘇桐葳隨意取得機車鑰匙後於晚間無照駕駛,致發生系爭事故,王月麗等未盡教養蘇桐葳之責,亦應負60%與有過失責任,屏東市公所或張良安等應負之過失比例則為40%。蘇桐葳為系爭事故之被害人,本於自己權利,請求屏東市公所或張良安等賠償損害,僅承擔自己所須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毋庸承擔王月麗等所負擔之過失責任。蘇桐葳因受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135萬7331元(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必要輪椅費4800元、必要看護費2萬8000元(自98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支出必要高鐵車資7574元,蘇桐葳請求賠償139萬7705元,即屬有據。蘇桐葳於事故發生後,與常人無異,其平均餘命尚有58.12年,上訴人抗辯依蘇桐葳之傷勢,應會減少其平均餘命云云,殊無足取。據此,蘇桐葳請求㈠自98年12月25日起每週3次復健,1年共需7萬8000元交通費,㈡自20歲成年時起至65歲退休時止,以基本薪資每月1萬7280元,按勞動能力減損96%計算損害,㈢自98年10月14日起每月3萬元之全日看護費等,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交通費215萬482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76萬2251元、看護費994萬5355元。又蘇淵輝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機車必要修理費損失4176元,審酌被上訴人、張良安等之學經歷、職業、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蘇桐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王月麗等各為50萬元。綜上,蘇桐葳原得請求1946萬138元,扣除其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後,蘇桐葳僅請求778萬4055元,自屬有據。蘇淵輝、王月麗扣除與有過失責任後,各得請求20萬1670元、20萬元。屏東市公所、張良安等對蘇桐葳及王月麗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但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屏東市公所或張良安等其中1人向蘇桐葳及王月麗等為給付者,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雖有裁量之權限,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債權人對數債務人本於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為請求,法院認債權人與有過失時,自應就各債務人之過失及債權人之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為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之依據。查蘇桐葳、王月麗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請求屏東市公所、張良安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根茂公司與張良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既認屏東市公所就道路及路燈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張良安則違反應於夜間安裝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蘇桐葳騎乘系爭機車速度甚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況,致未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等措施;王月麗等明知蘇桐葳無駕駛執照,卻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任令蘇桐葳隨意取得機車鑰匙後於晚間無照駕駛,致發生系爭事故,蘇桐葳、王月麗等與有過失。果爾,屏東市公所、張良安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過失程度,有無不同?於計算屏東市公所、張良安各應賠償蘇桐葳、王月麗等之金額時,自應分別就屏東市公所與蘇桐葳間、張良安與蘇桐葳間、屏東市公所與王月麗等間、張良安與王月麗等間,按各相關當事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比例定其賠償金額。乃原審未分別審酌屏東市公所、張良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逕以蘇桐葳、王月麗等應負50%、60%過失責任為由,認定屏東市公所、張良安對於蘇桐葳、王月麗等應同負50%、40%之過失責任,自悖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又王月麗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權利既係基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蘇桐葳之過失。原審認王月麗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比例為60% ,卻未斟酌蘇桐葳之過失,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