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 上訴人
- 楊劉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張 志 堅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伯 川
- 訴訟代理人
- 李 慶 榮律師
劉 建 畿律師
林 宜 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新光因申請農業發展基金放款,於民國79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於79年12月15日向鍾新光買受系爭土地並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不繼續發生而確定,伊於93年 4月20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惟仍存有抵押權登記外觀,構成對伊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登記之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伊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遠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存續期間自79年10月18日起至 109年10月18日止。雖系爭土地嗣為上訴人買受,且系爭借款債務業清償完畢。惟鍾新光另於82年11月2日、86年2月26日先後向伊借款500萬元、200萬元,因未依約按期還款,經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外之其他不動產仍未受全部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附表二欠款),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尚未屆至,所擔保之原債權亦未發生確定事由,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鍾新光於79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同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40萬元,上訴人於79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3年 4月30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鍾新光於82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656建號建物(下稱旗尾段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向其借款500萬元;復於86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無擔保借款200萬元,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現尚積欠被上訴人附表二欠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上訴人總、分行、各處之票據、借款、遠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債務人鍾新光自79年10月18日起至 109年10月18日止,對上訴人所積欠之上開約明之各類債權,而非限於系爭借款債權。雖上訴人於79年12月28日向鍾新光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但依民法第 86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附表二欠款係鍾新光於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向被上訴人所借,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稽之96年 3月28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並未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列入法定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債權確定之事由,上訴人主張鍾新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之時,即喪失供擔保債務人身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告確定,附表二欠款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難認有據。系爭借款放款帳卡戶名欄,雖註記「通知楊春發(即上訴人之配偶)」,客觀上僅可認楊春發為借方之聯絡人,無從逕推論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鍾新光合意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況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不承認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均仍為鍾新光,不符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2款「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要件。縱依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因代鍾新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承受被上訴人對於鍾新光之該部分債權,並依民法第 295條規定,使系爭抵押權部分移轉至上訴人,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附表二欠款,且未清償,抵押權人(被上訴人)仍得就抵押物之全部實行抵押權。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廢棄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條項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又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2款所定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原審本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於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施行前之79年10月19日,其設定契約書已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被上訴人對債務人鍾新光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被上訴人總、分行、各處之票據、借款、遠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鍾新光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尚未清償,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並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惟該承擔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與增訂之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生原債權確定之效力,附表二欠款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