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 上訴人
- 余 文 興
- 訴訟代理人
- 張 瑋 珊律師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 莉 莉
- 上訴人
- 李 連 發
- 上訴人
- 李 連 成
- 上訴人
- 李 琴
- 上訴人
- 李 連 春
- 上訴人
- 余 武 順
- 上訴人
- 李 興 順之遺產管理人郭清寶律師
- 上訴人
- 李 連 長之遺產管理人林夙慧律師
- 上訴人
- 李 信 輝
- 上訴人
- 吳 黃 菊
- 上訴人
- 余 碧 雲
- 上訴人
- 余 碧 凰
- 上訴人
- 余 建 松
- 上訴人
- 李 姿 臻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 明 傳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 氏 賢
- 上訴人
- 李 永 和
- 上訴人
- 吳 銘 吉
- 上訴人
- 李 木 坤
- 上訴人
- 顏 甘
- 上訴人
- 楊 昭 明
- 上訴人
- 陳 照 雄
- 上訴人
- 李 蔡 府
- 上訴人
- 李 海 瑞
- 上訴人
- 夏 曉 嵐
- 上訴人
- 李 祈 民
- 上訴人
- 李 祈 信
- 上訴人
- 蔣 美 玲
- 上訴人
- 李 安 三
- 上訴人
- 李 信 定
- 上訴人
- 李 信
- 上訴人
- 李 武 義
- 上訴人
- 薛 明 俊
- 上訴人
- 薛 耀 庭
- 上訴人
- 李張進金
- 上訴人
- 薛 伯 承
- 上訴人
- 李 木 隆
- 上訴人
- 李 進 雄
- 上訴人
- 余 靜 儀
- 上訴人
- 李 金 成
- 上訴人
- 黃 俊 榮
- 上訴人
- 余 靜 雯
- 上訴人
- 何 貴 美
- 上訴人
- 李 順 發
- 上訴人
- 馬 秀 英
- 上訴人
- 薛莊金菊
- 上訴人
- 李 海 長
- 上訴人
- 李 正 偉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 文 忠
- 上訴人
- 謝 慧 珍
- 上訴人
- 何 貴 英
- 上訴人
- 楊 春 美
- 上訴人
- 何 品 彥
- 上訴人
- 何 昭 明
- 上訴人
- 薛 靜 瑜
- 上訴人
- 薛 華 中
- 被上訴人
- 李 健 華
李 健 全
李 健 修
李 健 安
李 佳 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余文興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次54人,爰併列該54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合併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逕稱該地號,合稱1704等3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同上段1712-1地號土地(與1704等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及按附表三為金錢補償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余文興所有1704、170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余文富,余文富經訴訟繫屬通知後,未承當訴訟,並於109年5月21日死亡,無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必要,仍應以余文興為本件當事人。另第一審共同被告余武清於109年5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余建松、余碧雲、余碧凰(下稱余建松3 人)已聲明承受訴訟,余武清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為辯論及裁判。本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系爭土地相鄰,1704等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四種住宅區,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適宜合併分割之情形,准予合併分割。1712-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適宜與上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單獨分割。
㈢系爭土地係藉廍後街42巷對外聯絡,1712-1地號土地為該巷道之一部,1704等3地號土地中央則由海平路28巷(如附圖標示G、F )貫穿南北與廍後街42巷相連,東北側邊界臨薛家古厝(如附圖標示A、B、D、E、i2、J2),使用現況除少數空地外,餘已供部分共有人建屋使用。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後可得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土地予兩造單獨所有或由數人維持共有,無礙於整體土地之對外交通及原有建物之使用,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又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可分得面積,與附表二所示受分配部分,未盡相合,應就差額者互為找補,始符公平。系爭土地依其位置、形狀、面臨路寬、深度,地勢等因素,每平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2萬7000元至6萬67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該報告所採估價方法得出系爭土地之市價為合理,並為到庭之多數共有人所不爭執,衡以系爭土地多依使用現況分割,及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互為補償,與一般買賣交易不同等情,該補償基準,尚屬公允,依此計算兩造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並就未受分配土地或分得土地不足或顯逾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兼採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是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發生共有人死亡之情形,其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即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㈡查余文興於108年9月1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1704、170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塗銷信託登記,移轉登記返還予原信託人余文富,余文富經通知後未承當訴訟,並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原審認無再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必要,仍以余文興為當事人,繼續本件訴訟。惟余文富死亡後,原審是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余文富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余文興及訴外人戴余棉、余秀美(下稱余文興3人),以避免余文興3人遭受不利益,始符法意?又余文富之繼承人除已拋棄繼承之余文興、戴余棉外,尚有余秀美1人,然似未就余文富所遺1704、170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卷㈠351、353 頁,卷㈡31、53頁),被上訴人復未併予請求余秀美先為繼承登記,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即非無疑,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逕准分割系爭土地,非無可議。另余武清之繼承人余建松3 人雖已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審既認余武清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同上能否逕為裁判分割之疑,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