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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汪漢卿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輔 助 人 周素芬
上訴人
兼輔助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之訴及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就讀訴外人新北市新店區○○國民小學 509班,在打掃教室時,遭同班同學即被上訴人庚○○、戊○○共同耍弄之清潔用長柄木棍刷擊中後腦(下稱系爭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迄今仍有癲癇、枕部慢波、腦血管流緩慢、暈眩、頭痛、幻聽、記憶力減退、肌酸酐值低、抽筋、血壓驟升及注意力不集中與退縮等後遺症(下稱系爭症狀),此為永久性損傷,勞動能力100%喪失,因而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勞動力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26萬6,850元。上訴人己○○為丁○○之父,基於父女之身分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庚○○、戊○○行為當時已11歲,足以辨識把玩長柄木棍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後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當時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辛○○、乙○○(下與庚○○合稱庚○○ 3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甲○○(下與戊○○合稱戊○○ 3人),應分別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業經判決命不真正連帶給付丁○○醫藥費1,576元及慰撫金5萬元,合計5 萬1,576元本息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庚○○、戊○○連帶給付,庚○○3人、戊○○3人分別連帶給付丁○○372萬3,980元本息,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丁○○1,149萬1,294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己○○50萬元,及加計自第一審辯論意旨㈡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丁○○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其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21萬5,274元本息,關於連帶給付 372萬3,980元本息擴張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8年間回函,丁○○接受檢查之結果均無異常,至多僅有腦部挫傷,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縱有系爭症狀,亦不足以認定係因系爭行為造成其頭部挫傷所引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庚○○、戊○○連帶給付,庚○○ 3人、戊○○3人分別連帶給付丁○○372萬3,980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另維持上訴人其餘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庚○○、戊○○於96年10月18日因耍弄清潔用長柄木棍刷,不慎擊中丁○○頭部,致其腦部受有外傷,丁○○當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室,經急診醫師同意轉門診治療,而退掛離去。翌日(19日)10時15分因頭暈想吐再至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丁○○意識清楚,身體診察無異常,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腦部結果無異常,於11時15分離院;同日19時34分復因頭暈想吐及嚴重頭痛,至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急診室就診,再次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異常,於20時43分帶藥離院。同年月21日17時36分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意識清楚,經身體診察及神經學檢查結果無異常,觀察 6小時後自動離院。同年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異常。其後丁○○因暈眩、行為異常、視覺幻覺及疑似抽搐等症狀,自96年10月底起至101年2月間,分別至三軍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臺大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經腦部磁振造影追蹤、多次腦波及腦部核醫掃描等檢查,除核醫掃描檢查結果懷疑有左後腦輕度訊號異常,其他皆未發現異常,且核醫掃描檢查之異常,無法認定與系爭行為有關。丁○○於 101年2月7日至國泰醫院門診追蹤,主訴頭痛、暈眩、打嗝併燒灼感及數次抽搐,且仍有視覺及聽覺幻覺,經腦部核醫掃描檢查結果右腦疑似異常,身體診察無局部神經異常,無胃食道逆流,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偏頭痛、癲癇及兒童青少年情緒困擾。其另於 102年1月2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暈眩(旋轉的感覺)、持續噁心嘔吐 1小時,及記憶缺失,經身體診察、神經學檢查、抽血檢查結果均無發現異常,診斷為眩暈、腦震盪後症候群、癲癇、幻覺及器質性人格徵候群。其再於同年10月21日至臺大醫院門診就診,主訴系爭行為造成頭部外傷、抽搐、暈眩及多種幻覺(視覺、聽覺、嗅覺及平衡感覺),並多次至他院急診室就診,接受水分補充、止吐藥物及止暈藥等處置,目前使用抗癲癇或偏頭痛預防藥物魯米拿、癲通、妥泰;促進腦血循藥物諾多碧及維生素B6,醫師建議規則服藥後,再考慮減少藥物種類,診斷為頑固性癲癇、幻覺及暈眩。經將丁○○之慈濟醫院、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榮總醫院、臺大醫院、國泰醫院病歷資料送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據其鑑定書意見為:依96年10月19日慈濟醫院、馬偕醫院病歷紀錄,丁○○當時主述頭暈想吐及頭痛,身體診察及神經學檢查結果無異常,未有意識改變或記憶異常,經 2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無出血,其腦傷為輕度以下,日後產生後遺症之可能性極低,輕度腦傷患者出現抽搐之機率與正常人無異,丁○○於 101年2月7日、 102年1月2日、同年10月21日至上開醫院診斷之症狀,無法認定為系爭行為造成腦傷後之後遺症。丁○○自101 年以後診斷罹患癲癇等病症,無從認定為庚○○、戊○○之系爭行為造成腦部外傷之後遺症,而不具因果關係。依慈濟醫院、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泰醫院 105年間回復原法院各函文內容及資料,丁○○於96年10月19日至慈濟醫院、馬偕醫院接受腦部相關檢查未顯示異常,其後至長庚醫院門診經 3次腦部斷層檢查結果及神經學檢查結果亦無異常,100 年間至國泰醫院接受腦部共振檢查始發現異常,目前患有癲癇等病症,上開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部挫傷及腦震盪等相關字眼,係依丁○○主訴頭部遭撞擊後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症狀而來,非確診病名。引致癲癇原因眾多,上訴人未能證明丁○○目前罹患癲癇等病症為系爭行為造成之後遺症。國泰醫院 10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丁○○之病名為頭部創傷後導致腦震盪症候群併發頑固型癲癇,頑固型頭痛及頑固型暈眩併內耳平衡障礙,因丁○○未再到院追蹤,當時狀況無法完全代表日後病情。馬偕醫院函覆病歷記載「頭部外傷併有意識喪失或持續性噁心嘔吐」,係開立電腦斷層之原因選項,非確診病名。依榮總醫院 103年 1月29日函,丁○○係自97年始至榮總醫院就診,自訴肇因於頭部外傷,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及數次腦波檢查皆為正常。是丁○○目前癲癇等病症,難認與庚○○、戊○○之系爭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項證據方法,或因無調閱之可能,或非醫學檢驗資料,或無法據以認定丁○○目前所患癲癇等病症與系爭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無調查之必要。丁○○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應為其受創初期急診及接續至醫院所支出者,即9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1,576元。其餘醫療費係重覆看診或罹患癲癇等病症所支出者,丁○○復未提出搭乘計程車或大眾運輸工具就醫證據,自不得請求其餘醫療費及交通費,另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亦不得請求。丁○○在教室突遭庚○○、戊○○以打掃工具撞擊頭部,其身心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審酌事故發生時,丁○○、庚○○、戊○○均為小學五年級學生,名下均無財產,庚○○父母辛○○、乙○○;戊○○父母丙○○、甲○○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丁○○受傷害程度及其他情狀,丁○○請求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庚○○、戊○○之系爭行為固造成丁○○輕度以下腦傷,與其數年後所罹患之癲癇等病症不具有因果關係,難認庚○○、戊○○系爭行為有何重大侵害己○○基於父女之身分法益,己○○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為如上聲明本息之給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時未檢送丁○○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卷3第100頁),醫審會鑑定意見僅有丁○○101年2月7日至國泰醫院、102年1月2日至三軍總醫院、同年10月21日至臺大醫院診斷之症狀,無法認定為系爭行為造成腦傷之後遺症。原審未詳查審認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及其意見可採之理由,逕依該鑑定意見認定丁○○主張 101年以前之系爭症狀全與庚○○、戊○○之系爭行為造成腦傷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議。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查醫審會鑑定書認腦傷後遺症之出現時間,大都在受腦傷後第1年,八成在受腦傷後2年,輕度腦傷出現癲癇危險期最長為 5年觀察期。而丁○○因系爭行為受頭部外傷後,於96年10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同年11月 5日、12日至馬偕醫院就診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同年11月間、12月間經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診斷罹患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97年 1月11日至長庚醫院腦腫瘤神經外科就醫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發頭部外傷症候群頭痛眩暈;98年 2月19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左後枕部頭痛及眩暈、間歇性幻聽、疑似腦震盪後徵候群,並經該院核子醫學部診斷為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同年3月5日、同年 9月15日因眩暈症狀至三軍總醫院就診;99年至 100年10月間,曾因頭暈想吐、咳嗽、出現幻聽幻覺、前庭平衡障礙眩暈症、感覺有東西卡住喉嚨、眩暈、腦震盪後徵候群併發癲癇等症狀至臺大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核子醫學部98年 2月10日檢查報告、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一審卷一第 342至346、349、356、357頁;卷二第19、70、73、80、81、212頁;卷三第 164、185至190、202至208、225至226、233至234、274、328、329、331 頁;一審審訴字卷第46至49頁)。且榮總醫院亦函覆臨床上仍懷疑丁○○為癲癇發作與精神神經器質性腦病變,其於100年1月開始服用抗癲癇藥物後獲得控制,惟仍未獲得有效控制,每個月仍有數次疑似癲癇發作,繼續增加抗癲癇藥物之使用(一審卷六第197頁);其於國泰醫院100年6月2日腦波檢查異常,有癲癇放電波、同年月 3日腦部核醫攝影異常(在右側腦部有訊號較弱)(原審卷三第 137頁);另臺大醫院100年8月4日、同年月27日、同年9月10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腦震盪後徵候群併發癲癇」(原審卷三第134至135頁)。似見丁○○因系爭行為受有腦部外傷後 5年內,持續不斷因暈眩、頭痛、幻聽、幻覺、想吐、腦波異常、癲癇等症狀至上開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併發癲癇等。則丁○○於上開期間是否確有系爭症狀存在?是否已罹患癲癇?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丁○○上開期間診斷病情及症狀與系爭行為造成腦部外傷之關聯,逕以診斷證明書所載非確診病名,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症狀與系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尚嫌速斷。究竟丁○○上開期間內就醫紀錄,其主訴或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症狀是否為腦部外傷足以導致者?系爭症狀與系爭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與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關頗切,應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