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 上訴人
- 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 宗 賢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 永 然律師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 淑 芬律師
-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 葉 大 殷律師
-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 李 貞 儀律師
-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 魏 芳 瑜律師
- 上訴人
- 盧 正 堯
- 訴訟代理人
- 劉 豐 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白 友 桂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 雯 君
盧 聖 玫
籃 瓊 瑤
鄧 燕 玉
吳 盛 淼
郭 淑 芬
邱 淑 娟
李 惠 能
李 惠 英
柯 菊 英
許 錫 煌
李 進 澎
徐 碧 梅
黃 信 彰
王 三 財
陳 淑 芬
何 斯 慕
黃 進 添
陳 瑞 雲
鄭 慶 冬
莊 麗 香
劉 亞 明
尤 怡 文
劉 佩 儀
蔡 君 君
劉 環
李 金 塗
張 所 欽
蔡 品 涵(原名蔡淑琴)
林 承 嘉
孫 瀅
黃 馥 琪
曾 永 成
陳 作 梅
鄭 永 忠
王 彩 鳳
張 麗 英
董 王 芬
盧 金 德
景 猶 相
周 志 全
黃 百 毅
黃 愷 愔
曾 玲 玲
郭 美 惠
楊 龍 和
曾 國 欽
方 興 華
許 芸 禎(原名許碧真)
陳 怡 安
楊 馨 蘭
蔡 國 煇
陳 瑞 燕
阮 能 慧
石 繼 錕
周 素 娟
黃 文 君
胡 俊 蓉
鍾 惟 璋
吳 曉 君
王 接
郭 耀 聯
黃 建 霖
戴 宗 仁
林 麗 涓
賴 秀 美
楊 玉 圓
徐 惠 珠
蘇 德 義
莊 明 財
郭 淑 菁
莊 明 金
林 仁 豪
蔡 耀 銘
李 淑 芬
蔡 昀 樵(原名蔡敏雄)
毛 強 紅
謝 博 恭
王 佳 華
朱 允 承(原名朱子畏)
曹 憶 雯
洪 舜 連
張 瑞 娟
呂 紹 帥
傅 鳳 琴
吳 芷 嫻(原名吳夙平)
呂 愛 珠
朱 善 蓁(原名朱佩蒂)
謝 定 谷
陳 炳 雲
李 仲 正
熊 梅 鳳
張 廉
彭 瑞 華
蘇 宥 鴒(原名蘇碧月)
陳 銘 智
陳 永 崇
陳 原 原
郭 淑 芬
葉 桂 美
林 念 慈
李 秀 花
梁 慧 芬
龔 佩 芬
李 瑞 森
楊 素 描
張 鳳 琴
林 順 興
楊 鳳 玉
蔡 如 茂
籃 桂 芬
盧 梅 玲
高 東 明
劉 大 玲
張 瀞 文
葉 覺 洲
連 儀 君
鄒 文 明
謝 淑 萍
馬 國 裕
張 康 菁
仲 崇 文
黃 薰 平(原名黃淑貞)
黃 靖 惠
李 燿 宗
王 興 台
余 金 杰
李 倖 慧
林 長 興
李 建 興
樊 麗 珠
游 麗 華
袁 仕 杰
王 純 絨
連 錫 勇
張 龍 華
李 逸 民
李林彩香
徐 德 貴
杜 惠 淳(原名杜惠娟)
李 梓 潔(原名李淑慧)
張李海霞
范黃秀妍(原名范黃碧玉)
張李素美
羅 淑 玲
張 恆 晟
鄭 淑 齡
楊 美 琴
李 琼 玲
李 錦 煌
蔡 淑 卿
黎 明 媚
陳 雪 玉
陳 鳳 珠
許 燕 玲
黃 惠 完
潘 廣 益
袁 相 杰
黃 承 豪(原名黃文忠)
朱 見 雄
張 文 信
詹 健 宏
蔡 玉 華
彭 政 龍
彭 文 豪
張 勝 震
華 鴻 基
華 鴻 霖
蘇 虹 眉
莊 寶 英
陳 筱 鳳
黃 志 聰
黃 炳 坤
鄭 志 宏
徐 台 陸
賴 淑 貞
鄭 少 雰
華 鴻 森
曾 進 賢
王 秀 峰
陳 泰 儒
莊 淑 棻
廖 維 焜
張 光 瓊
潘 美 雲
陳 若 玲
陳 鳳 慈
曾 世 明
黃 紀 筌(原名黃志剛)
陳 燕 亭
汪 蕙 萍
陳 冠 宇(陳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 珮 娟(陳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呂 秀 璟
張 麗 英
郭 麗 玉
張 文 光
劉 太 平
賴 允 年
方 修 忠
劉 宗 武
張 玉 芳
楊 志 勇
林 秀 琴
林 惠 瑟
黃 則 煌
劉 珈 嘉(原名劉純如)
薛 振 添
胡 琇 媛(原名胡玉梅)
張 讚 雄
董 王 重
郭 建 平
胡 毅 麟
李 珍 妮
李 中 正
傅 慧 智
黃 湘 雯(陳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 詩 涵(陳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 琪 鋒
金 志 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訴更㈣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宗賢係上訴人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及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之負責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生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原臺北縣汐止市○○路2 段起造「林肯大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上訴人盧正堯為設計、監造建築師,伊或伊之被繼承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李宗賢、盧正堯明知系爭社區基地所在之山坡地為順向坡,依當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不得開發作為建築用地,竟於取得雜項執照後超挖整地;又偽造地質鑽探報告、地形圖等資料,申請取得建照執照;更未按已核定之計劃,實施水土保持,及偽造擋土牆竣工圖,取得使用執照。嗣溫妮颱風於民國86年8 月18日來襲,因社區邊坡抵抗力不足之擋土牆瞬間倒塌,引發地層滑動,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坡下住宅,造成系爭社區房地毀壞(下稱系爭災變),伊或伊之被繼承人各自以正常價格購得之系爭房地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李宗賢、盧正堯連帶,李宗賢、林肯公司、霖肯公司連帶,給付伊如附表五「本院判准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即8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其中任一組上訴人為給付,他組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免其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李宗賢未參與系爭社區之規劃、設計、施工或監工事務;盧正堯未偽造鑽探報告,且將系爭社區第2、3區擋土牆之興建、補強委由訴外人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閎鼎公司)設計、技師張恆晟簽證、日昇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施作,已採取一切預防補救措施,就系爭災變發生均無過失。系爭房屋並未倒塌,其坐落基地本質亦未改變,且經鑑定均安全無虞,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縱有損害,渠等遲至88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判決,係以:李宗賢為起造系爭社區之林肯公司、霖肯公司負責人,盧正堯係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分別於84年10月間至86年間購得系爭房地。溫妮颱風於86年8 月18日侵襲臺灣,在汐止地區降下大量雨水滲入地層,系爭社區邊坡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50公尺、東西長度約140 公尺之地層滑動,致混凝土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造成系爭社區部分房屋倒塌及住戶死傷,李宗賢、盧正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按:李宗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係經該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判決確定)刑事判決共同犯連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山坡地坡度陡峭者,或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不得開發建築,92 年3月26日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李宗賢從事土地開發,盧正堯屬建築專業,渠等於申請開發許可及建造執照開發山坡地時,自應充分注意有無發生坍塌之危險。李宗賢購得原臺北縣汐止市○○段○○○小段第000之0地號等7 筆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未實際鑽探調查地質且未經專業技師設計,即貿然大量挖方整地,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造成日後系爭社區第2、3區邊坡不穩定。李宗賢、盧正堯復為開挖山坡地以增加建築基地面積,由盧正堯事務所職員委託訴外人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古文秀提供不實之鑽探報告,供渠等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違法取得建造執照。嗣基地第3 區邊坡下方開挖時發生坍方,李宗賢、盧正堯已知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應注意停止開挖或變更設計,加大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卻執意繼續開挖,僅由盧正堯委由無技師資格之閎鼎公司負責人張中良依該不實鑽探報告,任意於邊坡下方設計直立式高約11公尺,長106.01公尺之混凝土加地錨擋土牆,復未考慮水壓因素及設置適當排水設施,致所為之設計安全係數不足。李宗賢再以林肯公司名義,與日昇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文濤簽訂擋土牆地錨工程與格樑工程合約進行施工,惟未能控制地錨品質,曾發生地錨錨頭鬆動無法施做預力之情形。盧正堯於84年8 月間請領系爭社區第2、3區使用執照時,明知擋土牆完工實物與原設計圖已不同,竟予隱瞞,仍於地面1層及地下1層平面配置圖上套繪原設計之擋土牆水保圖加蓋竣工圖字樣,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領得第2、3區建物使用執照。又自85年初起,上開擋土牆因內部壓力增加,陸續發生錨頭掉落現象,李宗賢、盧正堯於現場會勘後,僅就脫落錨頭重新施做預力補裝復原,未做進一步安全補強措施;86年7 月間,該區錨頭脫落現象日趨嚴重,翁文濤會勘後向李宗賢、盧正堯建議加設傾度管等設施,惟李宗賢、盧正堯僅委請訴外人均研企業社在擋土牆鑽孔88孔,另其委請之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評估報告,指出須加裝293支地錨及198支排水管,李宗賢、盧正堯仍未為預防措施,終至溫妮颱風來襲,發生系爭災變各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調查報告結論在卷可據。李宗賢、盧正堯既知悉系爭土地為砂、頁岩互層地質特性之山坡地,及原施作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防止颱風或雨季帶來大量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竟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社區各項執照,復未採取預防措施防範溫妮颱風帶來豪大雨可能招致立即之危險,其不法行為與系爭災變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宗賢、盧正堯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因該災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李宗賢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該二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李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及原臺北縣政府支出新臺幣(下同)4,653萬6,640元進行大地補強工程及新北市政府支出1,658萬7,549 元進行「汐止區北港溪(林肯大郡第4區籃球場處)災修工程(第9 標)」後,仍無從認已完成補強至安全無虞。系爭社區自103年11月至107年5 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亦顯示該社區房地於系爭災變後成交量稀少、售價偏低。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確受有市場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害。
兩造均無意願鑑定損害數額,且被上訴人之人數眾多,鑑定所需時間及費用龐大,系爭災變發生迄今多年,渠等舉證損害額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依法院諮詢專家要點諮詢之專家賴宏嘉估價師、江星仁建築師提供之估價方式,定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額如附表四「減損價格」欄所示。至於系爭災變發生後,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就系爭社區第 2、3 區之被上訴人曾支付租金補助款,非在填補系爭房地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於本件不得扣除。另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南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對部分被上訴人減免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係為幫助扶持系爭社區住戶;部分被上訴人自內政部或新北市政府領取之補助款,係內政部因安珀颱風襲臺而發放之慰助金,或原臺北縣政府依社會救助法、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核發之災害救助,均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係於87年5 月後相關鑑定報告陸續作成,始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李宗賢、盧正堯連帶,李宗賢、林肯公司、霖肯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五「本院判准給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其中任一組上訴人為給付,他組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審係認李宗賢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應與李宗賢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未敘明林肯公司與霖肯公司間亦應連帶負責之法律上依據,逕命林肯公司、霖肯公司連帶給付,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非不得由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估價,或由其他專業人員依其專業鑑價。原審依法院諮詢專家要點諮詢之專家賴宏嘉估價師亦表示:逐戶鑑定於估價技術上並無實行上之問題,伊未實際前往現場,無法看到每個個案房屋之現況,須採取正式的估價鑑定程序前往現場勘查,始能精確掌握個案差異並為調整等語(見原審重訴更㈣卷㈤第282頁、第406頁、第407 頁)。似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且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應以正式之鑑定估價方式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各自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審依賴宏嘉估價師及江星仁建築師提供之估價方式,僅擇定一基準戶,未就其與系爭房地之各項因素逐一做價格調整,所採取信義房屋房價指數及營造物價指數並不適用本件,復未排除系爭災變以外之折舊、修復等影響價格因素,明顯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估價結果並不正確等語(見原審重訴更㈣卷㈣第30頁、第77頁、第255 頁,原審重訴更
㈣卷㈥第10頁以下、第99頁、第219頁、第231頁以下)。原審遽謂被上訴人證明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額有重大困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額,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損害賠償,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系爭災變發生後,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及原臺北縣政府支出4,653萬6,640元進行大地補強工程,新北市政府支出1,658萬7,549元進行「汐止區北港溪(林肯大郡第4區籃球場處)災修工程(第9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南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對部分被上訴人減免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全未獲填補,其是否仍受有損害及其數額,即攸關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並嫌速斷。再被上訴人金志慧原起訴請求逾89萬396元本息部分之訴,經原審94 年度重訴更
㈠字第4號、100年度重訴更㈢字第2 號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金志慧於原審更四審擴張其上訴聲明為192萬4,131 元本息,其中逾89萬396元本息部分,究係原訴訟標的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或係原訴訟標的以外之訴之追加,尚有未明。
原審未為闡明,遽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