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 上訴人
- 陳誠斌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賢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擔保被上訴人向台中商銀借款等債務,並任連帶保證人。嗣台中商銀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優先分配受償新臺幣(下同)2,414萬3,191元,伊在該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中商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扣除伊在系爭執行事件與被上訴人經分配對伊之債權1,589萬9,611元為抵銷,被上訴人尚積欠伊824萬3,58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第312條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隆公司)於93年間邀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進興、蘇昌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1億2,000萬元(下稱甲借款),復以上訴人、蘇昌文及訴外人林亞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 500萬元(下稱乙借款)及額度1億8,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借款(下稱丙借款),因耐隆公司屆期無法清償,經伊依序代償880萬7,181元、172萬2,828元、5,345萬9,786元,扣除伊免除蘇昌文、林亞瑩連帶債務之應分擔額等,伊對上訴人尚有2,164萬4,186元本息債權,爰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因代償而對被上訴人有2,414萬3,191元債權,經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債權1,589萬9,611元為抵銷,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824萬3,580元。上訴人、張進興及蘇昌文為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蘇昌文及林亞瑩則為乙、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雖為耐隆公司依序代償甲、乙、丙借款880萬7,181元、172萬2,828元、5,345萬9,786元(下稱系爭代償款),惟被上訴人已於 106年10月27日免除共同保證人林亞瑩、蘇昌文之保證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蘇昌文於甲借款之應分擔額293萬5,727元;林亞瑩、蘇昌文於乙、丙借款之應分擔額3,678萬8,409元,上訴人均同免其責任,再扣除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抵銷而償還甲借款 352萬5,639元、乙借款81萬3,141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甲借款587萬1,454元;乙、丙借款1,758萬1,064元,合計1,992萬6,879元之代償債權(下稱系爭代償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償債權,業經其以本人及受讓訴外人林鳳英、陳楷元、陳楷文(下稱林鳳英3 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及讓與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合計68,887,843元(下稱系爭股東往來債權)為抵銷而不存在,雖於本案提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智事務所) 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21日函(下稱系爭函文),並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給付系爭代償款事件(案列原法院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下稱另案),提出被上訴人之83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明細表、93年8月13日股東會議記錄、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97、98年度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 101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會計等資料),惟均未記載相關借貸之時間、金額、利息及返還時間,建智事務所亦未在場見聞上訴人所稱借貸關係,且系爭函文僅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會計資料,事後推測股東往來明細表「股東往來」項及「其他應付款」項所載之餘額,分別代表上訴人、林鳳英 3人對被上訴人有各該數額之債權,參諸承辦會計師紀敏滄於另案所證及建智事務所 104年12月12日函,該事務所並未查得被上訴人曾支付上訴人、林鳳英 3人利息或有利息之約定,且97年度至 103年度財務報表各該股東往來數額均無異動,建智事務所會計師無由判斷其金額是否確實存在,則系爭函文及系爭會計等資料自不足以證明確有系爭股東往來債權存在。上訴人及林鳳英 3人自79年至96年間固陸續匯款或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林鳳英3 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交付。況陳楷文、陳楷元為上訴人之子,據其2 人及被上訴人前會計主任陳淑女於另案所證,陳楷文、陳楷元均不知其有借款予被上訴人,而陳淑女係依上訴人之配偶即財務經理林鳳英指示,將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票據軋入上訴人等人帳戶,待款項再轉入被上訴人帳戶時,以股東往來科目替代,使借貸平衡,佐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票託收入帳通知書亦記載上訴人帳戶係供被上訴人使用,足見上訴人、林鳳英3 人並未有實際之借款交付,且被上訴人帳冊記載「股東往來」,僅為會計科目借方與貸方平衡之帳務調整,非與上訴人、林鳳英3 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股東往來債權存在,所為系爭代償債權業經其抵銷而消滅之抗辯,即屬無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824萬3,580元之代償債權,惟經被上訴人以系爭代償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第312條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4萬3,58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代償債權,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系爭股東往來債權可主張與系爭代償債權為抵銷,上訴人據為請求之824萬3,580元代償債權,經被上訴人以系爭代償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有悖證據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及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