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上 訴 人 輯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本息在第一審之訴;㈡再給付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本息之上訴;㈢給付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本息之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999 萬92元得標承攬施作被上訴人「男三舍內部整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工程有非可歸責於伊、足以影響進度之設計錯誤情事,致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施作,被上訴人無由終止系爭契約。如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伊亦已完成系爭工程90%,且有因情事變更增加支出費用之情,被上訴人均應負擔給付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511條但書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0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5 萬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給付844 萬5457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其僅就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308 萬5569元本息部分未表示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文件未以1/2B紅磚牆為拆除項目,且拆除一般空心磚牆較紅磚牆為省便,無須延長工期;監造建築師認浴廁天花板進行結構補強項目,非要徑工程,於工程進度無影響。監造人員與上訴人討論以配橫管方式避開樑再銑孔,伊未要求上訴人任意銑孔致樓板鋼筋切斷數十處及影響結構安全;系爭工程圖說未要求上訴人完成面坡度不得超過3 公分,設計圖亦標示可依現場實際狀況調整施作尺寸,並非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已編列夜間施工費用,上訴人僅1 晚夜間施工,且鄰房係於白天舉報噪音,並無停工必要。況伊就擾鄰暫停施工亦同意不計工期13日;伊已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申請室內裝修審查,並獲核發裝修合格證,並未影響上訴人之工序;系爭工程之門板材料係採雙層六分夾板作為門扇基板,上訴人擅自變更材料,伊以0 元結算並無違誤。又有無設計錯誤為契約成立前已存在,要非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系爭工程於102 年6月2日開工,原定工期60日曆天,因颱風及施工擾鄰因素分別同意不計工期1.5 日及13日,故履約期限至同年8 月15日12時止。上訴人竟於同年7 月31日起自行撤離工地,經伊二次發函催告其進場施作,均未獲置理,伊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經伊委託訴外人鼎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鑑定結算金額僅308 萬6638元,並另行發包訴外人承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陞公司)接續施作完畢。如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伊依序以逾期違約金199 萬8020元、另行發包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所受價差損害245萬2817元、無法如期出租所受之租金損害462萬5000元與之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7 萬675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於102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999 萬92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期為6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同年6月2日開工後,被上訴人同意因颱風影響致無法施作不計工期1.5 日及因擾鄰暫停施工因素不計工期13日。上訴人擅離工地,經被上訴人二次催告其進場,並於102年10月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貳、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 款約款,申請展延系爭工程工期,除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貳、契約規範」第17條第5 款所定事由外,須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始得為之。觀諸系爭契約各樓層現況平面圖、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規範書第01271 章「計量與計價」關於1.2.1⑴ 「一式付款項目」說明,系爭工程應拆除範圍之各部分,並未具體標明其應拆除牆面之型式與材質為1/2B紅磚牆,且均屬一式計價之拆除工程項目,是無論上訴人實作數量或型式、材質為何,於完成該項目工作後,均僅得按系爭契約所定一式計價請求給付。又依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建築師黃聖吉之證述,以系爭工程銑孔數量與樓板面積判斷,尚未影響結構安全。況上訴人曾以此事由申請展延工期,業經設計建築師認非主要工程要徑之工程項目予以否准,益證被上訴人雖未為結構補強進行銑孔配管,並未致上訴人無法施作後續防水工程。至證人即上訴人分包商王順立、工地主任陳志謀證稱:銑孔可能造成樓板結構問題云云,均未提出客觀事證為佐,顯屬推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系爭工程圖說關於浴廁各區間洩水坡度完成面不得超過3 公分之設計,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依現有工法並無不能施作,且室內衛浴廁所地面鋪設磁磚,其用水時間、量較少,洩水坡度不一定要大於 1/100。上訴人所提出建築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自不得援為認定系爭工程施工標準之依據,上訴人指摘洩水坡度設計錯誤,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工程施作擾鄰遭檢舉及被上訴人未事先申請裝修許可部分,影響其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進行,暨有上訴人所稱變更門板材質情事,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設計錯誤、指示錯誤或可歸責之事由,洵無足採,自應依約如期履行。惟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第二次限期儘速入場履約之催告後,仍未進場施作,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催告未為改正,依系爭契約「貳、契約規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約款,於102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關於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壹、契約條件」第21條及「貳、契約規範」第21條第3 項約款,委請鼎昌公司鑑定結算結果,扣除損壞設備後,結算金額應為308 萬6638元。然因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遭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拆除隔間磚牆部分,系爭契約相關圖說文件雖未具體表明拆除之隔間牆材質為何,然依證人鍾文秀建築師證述,隔間牆使用紅磚牆或空心磚牆之材質,於工程實務均非罕見,上訴人非無法預料,且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拆除紅磚牆或空心磚牆之價差亦僅7 萬2500元,尚非差異甚鉅,亦無顯失公平可言。至上訴人所提出拆除費用單據高達197 萬1877元,並未具體表明施作內容,除與鑑定報告所載拆除空心磚牆之行情不符外,亦與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時提出之申訴增額80萬元差異甚大,自不足作為拆除隔間牆部分有情事變更之證明。是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於102 年6月2日開工,原定工期為60個日曆天,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14.5日,且無其他應予展延工期之事由,則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為同年8 月15日12時。然上訴人迄系爭契約於同年10月4 日終止時,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計逾期49.5日,依系爭契約「壹、契約條件」第17條第1項及「貳、契約規範」第17條第2、3 項約款,應按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遲延違約金,計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99萬8018元。又系爭工程總價為999萬92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未完成施作而終止系爭契約時,扣除上訴人已施作項目,未施作項目金額為687 萬8455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完成部分,連同其他新增工程項目另行公開招標結果,由承陞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嗣於103 年11月14日驗收合格。依該重新發包工程之決標標價清單、總表、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108 年12月31日函文所示及證人黃聖吉之證述,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之直接工程費為826 萬7513元,經加計保險費2萬4801元、勞工衛生管理費4萬1338元、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49萬4397元、工程品質管理費 8萬2685元、營業稅44萬5537元等項之間接工程費,共計 935萬6271元,較諸上訴人未施作項目金額687 萬8455元,堪認被上訴人受有另行發包價差損害247 萬7816元,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壹、契約條件」第21條、「貳、契約規範」第21條第4 項約款負擔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及另案發包價差損害債權,依序與上訴人本案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結果,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之2、第511條但書、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5萬988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惟證人王順立、工地主任陳志謀分別證稱:銑孔可能造成樓板結構問題等語(見一審卷二第85、86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及105年10月12日105(十七)鑑字第2618號函亦記載:「(四)…系爭工程之管道配置及銑孔位置,如依原始設計圖說放樣銑孔,因同一樓板面、銑孔數量較多,對樓板進行補強較佳;若未銑孔進行結構補強即依圖說施作,有可能影響結構安全。」、「若未對樓板補強,會造成樓板破壞,影響到樓板之結構安全。」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頁、一審卷二第185頁),似肯認被上訴人未為結構補強,即進行銑孔配管乙節,確有影響樓板結構安全之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指示錯誤,致其無法進行後續防水工程,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等語,是否全無可採?自非無疑。原審未說明上開鑑定內容何以不足憑採,逕依證人黃聖吉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指示,尚未影響結構安全,自有可議。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先行銑孔配管,是否危及結構安全,與上訴人有無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得否請求工程款及數額若干、暨其應否給付逾期違約金、另案發包價差損害責任及其數額、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等所關頗切,應予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