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 上訴人
- 賴 貞 妤
- 上訴人
- 賴 宜 欣
- 上訴人
- 賴 昱 良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張 氏 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武 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 任 堯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 青 柱
- 被上訴人
- 姚賴云庭
- 被上訴人
- 賴 秀 彩
- 被上訴人
- 賴 美 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與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事件,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賴青柱,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下合稱姚賴云庭等3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銘賢(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暨訴外人賴劉足(000年0月0日死亡,下合稱賴劉足等6人)為被繼承人賴坤楓(00年 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賴坤楓死亡時,繼承人拋棄繼承依法應以書面向法院或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賴坤楓亡後,姚賴云庭等 3人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姚賴云庭等3 人曾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上訴人抗辯姚賴云庭等 3人對賴坤楓之遺產已拋棄繼承,並非可採。系爭 402、404地號及403地號土地係賴坤楓之遺產,由賴劉足等 6人繼承,分別借名登記在賴青柱、賴銘賢名下,出賣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共 1億2624萬5600元為賴劉足等 6人公同共有,其等協議保留7000餘萬元,賴銘賢於 96年12月6日向賴青柱表示欲借用以投資股票及基金,賴青柱簽交面額2000萬元支票予賴銘賢,並於同年月 7日兌付,賴銘賢迄未償還,上訴人為賴銘賢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賴銘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20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姚賴云庭等 3人拋棄對賴坤楓之繼承權,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事件全案卷證,命兩造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 270頁),且原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3頁),均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原法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事件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110年2月26日函(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10年3月3日函暨附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又原判決並未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事件證人顏麗華之證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