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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賴貞妤(即賴銘賢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賴宜欣(即賴銘賢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賴昱良(即賴銘賢之繼承人)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張氏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宏銘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青柱
- 訴訟代理人
-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⑴訴外人賴銘賢(下稱賴銘賢)為被上訴人之兄,上訴人則為賴銘賢之子女。被上訴人與賴銘賢於民國96年7月11日分別出售登記名下之祖產,即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等二筆地號土地),賣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1482萬6400元;賴銘賢名下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賣地所得價金1141萬9200元。賴銘賢以投資股票及基金為名,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則於96年12月6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00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借予賴銘賢。又被上訴人基於手足間之信任,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借款予賴銘賢,故未與賴銘賢簽立借據,系爭支票款項亦存入賴銘賢帳戶內,故賴銘賢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借款。
⑵又賴銘賢因病於103年12月16日逝世,臨終前曾囑託被上訴人代為照顧上訴人,並允諾可自遺產中扣除系爭借款,惟賴銘賢之前妻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氏渥,對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均置之不理。縱認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賴銘賢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賴銘賢收受系爭借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賴銘賢生前既積欠被上訴人2000萬元債務迄未清償,而上訴人為賴銘賢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上訴人應於繼承賴銘賢之遺產限度內對其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⑶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賴坤楓(下稱賴坤楓)所遺田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建地建物,則借名登記予賴銘賢,土地及建物出售所得價金應由六位繼承人均分。又96年間分別出售系爭000等二筆地號土地得款1億1482萬6400元;系爭000地號土地得款1141萬9200元,共1億2624萬5600元,而賴坤楓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銘賢,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賴劉足(下稱賴劉足);被上訴人之姊姊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下稱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或合稱賴美樺等三人)曾協議將賣地所得保留700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之用,另賴美樺等三人先各分配800萬元,共2400萬元,故被上訴人與賴銘賢賣地所得1億2624萬5600元,先扣除7000萬元,剩餘5624萬56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賴銘賢、賴劉足、賴美樺等三人均分,每人可得937萬4267元,是賴銘賢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已取得1141萬9200元,賴銘賢焉能透過姚賴云庭、賴秀彩再向被上訴人拿取2000萬元?再若不考慮7000萬元部分,將賣地所得1億2624萬5600元按應繼分而為分配,每人應分配2104萬933元,然賴銘賢於96年已取得4641萬9200元(即投資土地1500萬元、系爭000地號土地得款1141萬9200元,及系爭借款),顯已超過賴銘賢所得分配金額。復被上訴人所交付賴銘賢2000萬元,如非借款,則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顯見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予賴銘賢亦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賴銘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⑴上訴人對賴銘賢生前於96年12月7日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兌現系爭支票等情,並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為賣地所得之分配款。又賴銘賢遺產高達9192萬6855元,且賴銘賢於96年12月6日帳戶內存款有1862萬7581元,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必要。再賴銘賢生前如積欠系爭借款,何以無借據或提供擔保以保全債權?況賴銘賢生前之97年至103年間,被上訴人均無催討系爭借款,實有違常情。
⑵又觀諸出賣中科土地(即系爭000等二筆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價金上億元,由賴銘賢、被上訴人分別簽立買賣契約,賴美樺等三人及賴劉足分得2400萬元,每人600萬元,而賴劉足再將之分配予賴美樺等三人,則賴美樺等三人每人可得共800萬元,故賣地所得扣除分配予賴美樺等三人之2400萬元後,餘款至少7000餘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賴銘賢二人均分。前揭2000萬即被上訴人賣地後與賴銘賢結算之賣地分配款,再加計賴銘賢已取得1500萬元,均係賴銘賢因分配祖產所得,並非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⑶再賴坤楓於70年7月死亡後,賴美樺等三人若未拋棄繼承,自無可能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為處理賴坤楓遺產;況依下00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79年間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賴銘賢,則若賴坤楓全體繼承人間有平均繼承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應以六分之一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然被上訴人僅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賴銘賢,顯係受賴坤楓生前指示所為,或賴銘賢與被上訴人間遺產分配協議。綜上,賴銘賢賣地所得2000萬元,係屬祖產分配所得,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自難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賴銘賢之弟;賴銘賢為上訴人之父,張氏渥為上訴人之母,而賴銘賢與張氏渥於102年6月14日協議離婚,且賴銘賢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
㈡賴坤楓、賴劉足為被上訴人與賴銘賢之父母,賴坤楓於71年7月27日死亡,尚有女兒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等三人。
㈢賴坤楓遺產包含土地十二筆,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00段0000地號土地(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變更為00段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變更為00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於71年6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於79年8月22日將下0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賴銘賢所有(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因分割增加0000之1至0000之4地號土地,其中0000之1、0000之3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業經徵收,而0000之2、0000之4地號土地於82年11月19日與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取得0000之4、0000之5地號土地,亦登記為被上訴人、賴銘賢共有,下稱系爭0000等三筆地號土地)。又賴美樺等三人、賴銘賢、賴劉足,及被上訴人自賴坤楓處繼承取得系爭0000等三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而賴美樺等三人則將系爭0000等三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嗣於79年8月22日亦以借名登記而移轉系爭0000等三筆地號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賴銘賢,故賴美樺等三人、賴銘賢,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0等三筆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96年7月11日出售系爭000等二筆地號土地,賣地所得價金1億1482萬6400元;賴銘賢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賣地所得價金1141萬9200元。
㈤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交付以訴外人劉坤湧為受款人,由華南銀行開立面額各600萬元之本行支票四紙交付賴銘賢,並委由劉坤湧兌現上開支票後,再由劉坤湧分別開立支票交付賴銘賢,而賴銘賢將其中325萬元支票交付姚賴云庭;600萬元支票交付賴秀彩;400萬元支票交付賴美樺,其餘支票則由賴銘賢提示兌現。
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6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00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賴銘賢,而賴銘賢於同年月7日兌領20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事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存摺及其內頁、系爭支票、離婚協議書、賴坤楓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遺產明細表、同意書、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暨本行支票;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支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其內頁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27至36、167至168頁反面、192、195、271頁;第㈡宗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64至7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函查系爭支票流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賴銘賢於出售系爭土地後,以投資其他土地為由借款2000萬元,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賴銘賢,賴銘賢存入其帳戶並兌領2000萬元。又上訴人為賴銘賢之繼承人,就系爭借款上訴人自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為限度內,對其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賴銘賢雖曾兌現系爭支票,然交付票據之緣由多端,未必僅有借貸為唯一原因,況依賴銘賢當時資力,並非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必要。再者,本件並無借據或任何擔保,自96年起未亦曾向賴銘賢催討,則系爭借款是否存在,令人存疑。又賴坤楓死亡後,賴美樺等三人已拋棄繼承,故系爭000等二筆地號土地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可推知賴銘賢向被上訴人取得之2000萬元,乃係祖產分配所得,自非屬借款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賴美樺等三人就賴坤楓之遺產,是否曾拋棄繼承?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銘賢,系爭2000萬元是否為其與賴銘賢間之借貸關係?⑶若賴銘賢有系爭借款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以自己名義訴請上訴人返還?
㈢賴美樺等三人就賴坤楓之遺產,是否曾拋棄繼承?
⑴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或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報繳遺產稅,尚不能作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據,且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或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主張賴美樺等三人就賴坤楓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云云。惟查,原審於105年12月30日查詢該院並無賴坤楓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見原審卷第㈡宗第47頁),再徵之證人賴美樺等三人,於本院均證稱並沒有拋棄繼承,當時僅為節稅(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並分別陳稱:「(法官問:賴坤楓死亡時(70年7月27日),遺產四筆田地、五筆建地、二筆道路用地,繼承人有二子(賴青柱、賴銘賢)、三女(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六人間如何繼承分配?有無拋棄繼承?田地部分,為何登記在賴青柱名下之原因?)賴美樺部分:……那時是代書代替我們辦的,但我沒有寫拋棄繼承書。我自始至終認為我沒有拋棄的意思。有關鈞院卷第102頁遺產稅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的部分,國稅局給的資料都在我這裡。上面之所以沒有我們的名字是當初為了節稅……代書只跟我們說農地的部分要有自耕農的資格,所以才登記在賴青柱的名下,當時是為了節稅,不是為了遺產分割。有關建地和建物的部分,就是由賴銘賢繼承,農地的部分由賴青柱繼承,我說的繼承是借名的意思,並沒有分配給他們的意思,還是六個人共同持有。賴秀彩部分:我並沒有拋棄繼承。鈞院卷遺產分割協議書和遺產稅我沒有印象,但我確實沒有拋棄繼承……沒有人告訴我拋棄的事情,當時沒有代書找我蓋章。父親死亡後遺產並沒有分割。田地和建地我知道有登記在兄弟名下……土地登記在賴青柱,房子就是登記在賴銘賢名下……母親沒有說父親的遺產如何分配,我沒有聽說過母親還有跟其他姊妹說分配的事情。姚賴云庭部分:沒有拋棄……我有看過遺產稅和分割協議書,但這是為了節稅。賴銘賢也會跟我說以後如果分割後或是賣地,都會有我們的份……賴銘賢有說以後處理後我們都可以分,並沒有拋棄……我知道房地登記的情形,我父親突然走了,我小弟賴青柱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土地登記在賴青柱名下,而賴銘賢有開模具工廠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建地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但媽媽有說之後我們還是可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107頁、111頁、113頁反面至114頁)。準上情形,依前揭原審函查,及賴美樺等三人之證詞,可認賴美樺等三人於賴坤楓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當時賴美樺等三人曾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從而,上訴人雖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然此僅能證明賴坤楓之遺產已報繳遺產稅,上訴人遽此作為賴美樺等三人拋棄繼承之證據,尚屬無據,應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銘賢,是否為其與賴銘賢間之消費借貸?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於71年4月5日書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賴青柱,茲因父親賴坤楓之遺產,座落於台中市○○區○○○段地號000之0、000之0、000之00及西屯區下00段地號0000號等四筆土地、地目為田,因為本人具有自耕農資格由本人賴青柱為登記名義人單獨登記,其實際權利人(誤載為實際人其權利)為賴劉足、賴遠珠(即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秀蕙(即賴美樺)、賴銘賢以上六個人共同持有,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21頁反面至123頁反面;第㈡宗第41頁),再參以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賴美樺等三人分別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情賴青柱96年7月11日出售00段000、000土地〈價金1億1482萬6400元〉;賴銘賢出售403土地〈價金1141萬9200元〉?)賴美樺部分: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賴銘賢投資股票沒有錢,所以要賣地,媽媽本來不同意,後來說如果要賣可以,但要再買一塊地回來,所以才保留7500萬元去買地。這三塊地賣了後不表示錢就他們兄弟二人的,有一部分媽媽有交代要另外再買土地,還是六個人共有……賴秀彩部分:我知道這件事情……賣地的錢本來我們三姊妹一人800萬元,其餘7500萬元母親說要購買土地不能花,所以交給賴青柱保管……是賴銘賢跟賴青柱拿的,我們姊妹一人800萬元,賣土地後他們大約有這樣講……當時會提到800萬元是父親還沒有過世時,因為我們幫忙做種田,所以賣土地後一人要給我們多少,這是父親說的。800萬元這個金額是土地賣1億多元,留2400萬元給我們三姊妹分……姚賴云庭部分:……賴銘賢也會跟我說以後如果分割後或是賣地,都會有我們的份,但我有質疑他為何我們都還沒有分到。賴銘賢有說以後處理後我們都可以分,並沒有拋棄……但媽媽有說之後我們還是可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11頁反面、114頁),是依上開同意書之記載,及賴美樺等三人之證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等二筆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乃係賴坤楓之遺產,並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賴銘賢名下,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②第查,兩造及賴美樺等三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認:「賴坤楓於70年7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妻賴劉足及其子女即原告三人(按指本件證人賴美樺等三人)、被告賴青柱(按指本件被上訴人)、被告賴貞妤等三人(按指本件上訴人)之父賴銘賢共六人,又賴坤楓遺產包含土地十二筆……原告三人、賴銘賢、被告賴青柱及賴劉足等六人分別自賴坤楓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原告、賴銘賢及賴劉足並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借用被告賴青柱名義登記,嗣於79年8月22日同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賴銘賢,故原告、賴銘賢及被告賴青柱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此有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再者,賴美樺等三人對賴坤楓之遺產,均未拋棄繼承,已如上述。從而,系爭000等二筆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形式上雖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賴銘賢名下,實質上仍為賴美樺等三人、賴劉足、被上訴人、賴銘賢等六人公同共有,應堪認定。
③又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將登記名下之系爭000等二筆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賣地得款1億1482萬6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229至238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再系爭000等二筆地號土地既為賴美樺等三人、賴劉足、被上訴人、賴銘賢等六人公同共有,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出賣系爭000等二筆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仍為賴美樺等三人、賴劉足、被上訴人、賴銘賢等六人公同共有(下簡稱公款),並暫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1億1482萬6400元而已。
⑵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既主張賴銘賢向其借款,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6日自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提領200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賴銘賢,而賴銘賢於同年月7日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兌領上開2000萬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35至36、218至219頁),再參以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賴美樺,證稱:「(法官問:出售上開土地後,賴青柱有交付賴銘賢2000萬元乙事是否知情?〈提示原審卷㈠第33-36頁、支付命令卷第4頁〉賴青柱於96年12月6日自其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萬元,並開立華銀東勢分行同面額支票交付予賴銘賢,賴銘賢96.12.7兌現2000萬元。是否知情?)因為他當初說要買地已經拿了1000萬,後來說土地漲價還需要500萬元,賴銘賢又跟賴青柱借錢,但賴青柱不同意,所以賴銘賢就來找我,我就打電話給賴青柱請他同意……」、「(法官問:上開2000萬元是出售土地款項?還是遺產之分配?還是賴銘賢向賴青柱借款?賴青柱或賴銘賢是否告訴過,出售土地款後,如何運用?)2000萬元是借的……賴銘賢有說是要投資用,但賴青柱一開始不願意借給賴銘賢,所以賴銘賢請我跟賴青柱說如果賴銘賢是要投資不是玩股票,就借給賴銘賢沒關係,因為賴銘賢還有土地,而且賺錢的話,大家都有利潤……這件事情我們三個姊妹都知道,是我告訴她們的。事後賴青柱有告訴我借2000萬給賴銘賢,是開立銀行本票。我後來有反過來問賴銘賢是否有收到這2000萬本票,賴銘賢說有,他去投資連動債。」、「(法官問:是否知道賴銘賢於96年10月9日以要投資土地為由向被上訴人賴青柱拿取現金1000萬元、96年12月4日拿取現金500萬元?是否有購得任何土地?)……他後來也沒有還給賴青柱,是97年之後我們才知道的。賴銘賢有說如果賣股票有賺再還回來,所以103年7月底家族請客時,我們就有要求賴銘賢年底還1500萬元和2000萬的事情。7500萬元都是在賴青柱的戶頭,由他保管大家的錢。2000萬元應該是賣地後大家的錢,只是由賴青柱借給賴銘賢,因為賴青柱保管,而非賴青柱個人私下的錢借給賴銘賢,應該是這樣,這件事情應該大家都知道,是透過我請賴青柱借款給賴銘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徵諸證人證述情節以觀,如非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何以能對日期、地點、金額明確供述。況證人賴美樺、姚賴云庭及賴秀彩三人證述情節,非但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且證人為被上訴人與賴銘賢手足,誼屬至親,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衡諸上情,可認賴銘賢因投資而需資金,向被上訴人商借,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嗣乃透由證人賴美樺向被上訴人說明借錢係投資,而非玩股票等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賴銘賢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借款乙節,應可採信。
②第查,賴銘賢向被上訴人個人商借系爭借款,於遭被上訴人拒絕後,另再透過賴美樺向被上訴人商借,被上訴人前即拒絕個人借貸,怎會回心轉意再同意私人借款?再者,賴美樺向被上訴人說明賴銘賢借錢之目的、借給賴銘賢沒關係,賺錢大家都有利潤等語(見示本院卷第110頁),及姚賴云庭證述:「他(按指賴銘賢)請我拜託賴青柱借他錢,如果賺了就可以分大家……2000萬元是公帳那邊拿出來借給賴銘賢……賴青柱不是很想借錢給賴銘賢,但之後還是有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賴美樺等三人亦曾要求賴銘賢於103年底歸還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10頁),若非屬公款,賴美樺、姚賴云庭怎可能為上開表示之可能。況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為賣地所得之款項(即公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當時出借予賴銘賢之款項,乃係被上訴人所保管之公款,而非被上訴人個人借款。
㈤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得否以自己名義訴請上訴人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為限度內,對其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有此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當時係以所保管公款中之2000萬元,出借予賴銘賢,並非以被上訴人個人款項出借,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得本於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之,然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惟被上訴人於訴之聲明,乃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人,而非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⑶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000萬元款項,係為其借貸予賴銘賢,而上訴人為賴銘賢之繼承人,則兩造間就上開2000萬元款項,既經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催告上訴人返還,則上訴人未返還上開2000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㈠宗第24頁),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尚屬有據,惟僅因被上訴人非為『全體』繼承人即共有人請求,而為本院所不准許,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賴銘賢確有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交付華南銀行開立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賴銘賢,且賴銘賢已兌領2000萬元,惟被上訴人出借予賴銘賢之2000萬元,乃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之公款,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款項。從而,被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而本於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然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為限度內,對其所遺債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人」,而未聲明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之意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