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 上訴人
- 黃祥芬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 被上訴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被上訴人
- 陳惠雯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男州,其具狀聲明承受為玉山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又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查玉山銀行所委任之林峙傑,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惠雯、林明志(下稱陳惠雯 2人)基於幫助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惠娟違反銀行法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故意,先由陳惠雯於民國104年6月間介紹伊認識蔡惠娟,蔡惠娟即遊說伊籌措資金供其對外放款,並允以豐厚利潤,誘使伊經由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之助理襄理林明志,於同年7月間向玉山銀行貸款2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伊於同年7月3日至10月4日,連同自有資金共匯款33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蔡惠娟,經扣除蔡惠娟已賠償185萬元,尚受有146萬元之損害。伊因系爭款項無法收回,致不能清償債務,信用卡被停卡,不得已進入債務清理程序,個人信用受損,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陳惠雯2人自應與蔡惠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玉山銀行乃林明志之僱用人,對林明志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伊之權利,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陳惠雯2人連帶給付246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玉山銀行給付同上本息;第㈠、㈡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蔡惠娟之起訴,暨逾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陳惠雯以:伊僅介紹上訴人認識蔡惠娟,上訴人與蔡惠娟之往來與伊無關,伊亦為被害人,未幫助蔡惠娟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信用,上訴人所稱損害,與伊之介紹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林明志、玉山銀行則以:上訴人於 104年前即向玉山銀行貸款,林明志僅經蔡惠娟介紹,承辦上訴人為債務整合而向玉山銀行借新還舊之系爭貸款,未幫助蔡惠娟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信用,玉山銀行審核上訴人相關條件,核准撥貸 250萬元,其中133萬8,019元係直接清償舊債,上訴人如何使用其餘款項,伊無從置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8日與蔡惠娟簽立約定書,分別借款200萬元、125萬元予蔡惠娟,上訴人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對保人為林明志,玉山銀行於同年7月8日核撥 25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至同年10月4日共匯款系爭款項予蔡惠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惠雯係於同年 6月間介紹上訴人認識蔡惠娟,而依上訴人於蔡惠娟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解說投資方案內容、提供匯款受款帳戶、交付本票、約定書,及介紹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人員等關於遊說上訴人參與投資及交付系爭款項之舉動,均係蔡惠娟所為。參諸蔡惠娟於刑案偵查之陳述、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所證、陳惠雯提出蔡惠娟所簽發之本票 6紙及刑案第一審判決書,堪認陳惠雯於介紹上訴人認識蔡惠娟之前,即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或繼續投資,將款項交予蔡惠娟,以收取高額利息,且其交付款項予蔡惠娟,係主觀上信任蔡惠娟會依約給付高額利息,進而與上訴人分享該資訊,並介紹上訴人認識蔡惠娟,並非基於使蔡惠娟易於遂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為介紹,自難認陳惠雯有何幫助蔡惠娟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陳惠雯介紹上訴人認識蔡惠娟之行為,非通常均會發生受蔡惠娟遊說而決意交予系爭款項之結果,亦難謂陳惠雯之介紹行為與上訴人所稱財產、信用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林明志雖經辦上訴人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貸款事宜,惟依借款契約書相關內容,未顯示上訴人向玉山銀行借款,係為交付予蔡惠娟,不能據以認定林明志承辦該貸款,係幫助蔡惠娟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觀諸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係於104年7月8日撥貸250萬元至該帳戶,上訴人於同日將115萬8,000元轉至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同日再自合作金庫銀行該帳戶提領 121萬元,轉匯予蔡惠娟,堪認上訴人係於取得貸款後,始決意將己有之款項匯予蔡惠娟,參以上訴人於 104年7月3日、7日依序匯款150萬元、44萬元予蔡惠娟,均在玉山銀行核撥系爭貸款之前,且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4日依序匯款9萬元、7萬元予蔡惠娟,無法認定各該款項係來自系爭貸款,則上訴人縱因交付系爭款項予蔡惠娟而受有損害,亦難認與林明志經辦系爭貸款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林明志有幫助蔡惠娟對其為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玉山銀行為林明志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賠償,均非有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惠雯2人連帶;玉山銀行不真正連帶賠償 246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介紹親友參與投資之情形,不論係單純提供投資獲利之資訊,或為賺取經營業者允諾之介紹費,必於介紹行為時,對經營業者將實施侵權行為致該親友受有損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容認其發生者,方得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遊說上訴人參與投資及交付系爭款項之舉動,均係蔡惠娟所為,陳惠雯自己亦陷於錯誤,將投資款項交予蔡惠娟,以收取高額利息,其主觀上係信任蔡惠娟會依約給付高額利息,而與上訴人分享相關資訊,並介紹上訴人認識蔡惠娟,非基於使蔡惠娟易於遂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為介紹,難認陳惠雯有何幫助蔡惠娟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林明志亦無幫助蔡惠娟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上訴人於系爭貸款核撥前後,自行決定將系爭款項交付蔡惠娟,縱因而受有損害,亦難認與林明志經辦系爭貸款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