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 上訴人
- 張文達
- 訴訟代理人
- 呂世駿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 法定代理人
- 羅文林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新屋中隊,任清潔隊員,工作項目為一般廢棄物清理與環境清潔維護,從事駕駛工作。依勞動契約第1條後段及工作規則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因業務需求、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其職務或調動工作。被上訴人之新屋中隊隊長即訴外人葉劉順貴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在全體隊員參與之職安會議宣導活動時,要求請病假10日以上之駕駛,需請醫師開立身體狀況可以繼續擔任新屋中隊駕駛之證明,係基於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安全與勞工安全之考慮,應屬合理之管理措施。上訴人於107年間請病假逾10日,並未提出堪任駕駛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新屋中隊乃於107年10月30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11月1日起工作內容由夜五班駕駛調整為機動班(日、夜)隊員(下稱系爭調動),縱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此一調動並無違背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且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實際上需要及經營上所必須。又上開提出醫師診斷證明之要求,非針對工會會員及上訴人一人,且上訴人所提工會之活動,係在105年7月至106年4月間所進行,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為系爭調動,時間相距甚遠,難認與上訴人從事工會活動有何連結關係,故系爭調動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而上訴人因調離駕駛職務而無法領取駕駛安全獎金及在機動組亦是視實際夜間值勤次數領取夜點費,乃僅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不同之加給,對上訴人之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調動前後,對其及家庭之生活利益有何不利之影響,且調動後所從事之清潔工作為其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工作地點亦無變更。是系爭調動並無違反勞動契約約定、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夜班駕駛職務,自屬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要求請病假逾10日之駕駛,需提出醫生認可繼續擔任駕駛工作之證明,係考量公眾安全與職業安全之合理管理措施,系爭調動與上訴人所從事之工會活動無關為由,認定系爭調動無違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非以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8年4月19日駁回上訴人申請之裁決為基礎,是該裁決嗣縱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予以撤銷,亦與原判決之論斷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