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 上訴人
- 林應專
- 訴訟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林景元、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昇均為林王素遲子女。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3 日與訴外人吳芙蓉簽訂買賣契約,向其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1,450 萬元係由林王素遲贈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林王素遲直至104年11月5日死亡前均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地。林王素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林王素遲聲明贈與買賣價金之聲明書原本,業經其子林應昇證稱其上「林王素遲」之簽名為林王素遲本人所為(見第一審卷㈠第147 頁、卷㈡第33頁),上訴意旨否認該文書真正,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